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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谢长友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友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长友,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捉获,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长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谢长友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富强二村X号X-X的租赁屋提供给封某、张某等人卖淫。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谢长友在江北区五里店富强二村外的人行道上先后招揽魏某、刘某二人到该租赁屋与封某、张某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280元,被民警当场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谢长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谢长友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长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谢长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谢长友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长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笔录、证人封某、魏某、张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谢长友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友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谢长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长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长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及缴获的嫖资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古承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