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821号罪犯王玉,女,汉族,1970年4月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黟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5)黄中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玉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皖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09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01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本茹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