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460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永菊、蒋涛等与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菊,蒋涛,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03民初460之二号原告曹永菊,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原告蒋涛,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永菊之夫。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代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权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曹永菊、蒋涛与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由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1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及二被告下达开庭传票,依法于2016年9月26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15日的答辩期,在答辩期内,二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纠纷引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而该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二被告认为此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永菊、蒋涛提起诉讼要求退车并退还购车款,实际上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引起的诉讼而提出的。该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了因此合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