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沈永顺与谢新忠、徐凤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顺,谢新忠,徐凤飞,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610号原告:沈永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新忠。被告:徐凤飞。被告: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中市308号。法定代表人:谢新忠。原告沈永顺与被告谢新忠、徐凤飞、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忠、徐凤飞、索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395万元、支付利息452.1万元(300万元按月息1.4%、450万元按月息1.5%、600万元按月息1.6%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其中300万元按年息14%、200万元按月息1.5%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从朋友陈金芽处借到的150万元汇入被告谢新忠指定的孙少刚账户、150万元汇入被告谢新忠指定的赵生林账户。2012年7月2日,原告汇入被告谢新忠账户2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又借钱100万元给被告谢新忠并汇入其账户。截至2013年6月25日三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一年的利息也已付清,尚有借款560万元不能归还。为此又签订借款协议,明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借期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300万元按年息14%结算、260万元按月息1.5%结算。之后,被告谢新忠将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回。截至2014年6月18日三被告结清了一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未还,于是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560万元借款,借期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其中300万元按年息14%结算、260万元按月息1.5%结算。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只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2013年4月1日与谢新忠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原告在当日将130万元汇入谢新忠账户,谢新忠收到借款后在当日写下1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1.5%计算。截至2014年3月29日谢新忠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已结清,原告与谢新忠在当日又达成130万元续借一年的口头合同,谢新忠在当日又写下1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1.5%计算,谢新忠收回2013年4月1日的借条,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与谢新忠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在当日将60万元汇入谢新忠账户,谢新忠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6月10日写下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半年,利息按月1.5%计算。截至2014年6月10日谢新忠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已结清,于是谢新忠在原借条上写明续借一年到2015年6月10日,谢新忠只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2014年3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4年9月4日,按月息1.6%结算。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汇入徐凤飞账户,谢新忠只将利息付到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至2014年9月26日,按月息1.6%结算,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从朋友陈金芽借到的400万元汇入徐凤飞账户,谢新忠只将利息付到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35万元汇入谢新忠账户,谢新忠在当日写下35万元的收条。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将10万元汇入谢新忠账户,谢新忠在当日写下10万元的收条。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谢新忠、索兰公司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共向原告借到1350元,其中300万元借款月息1.4%、450万元借款月息1.5%、600万元借款月息1.6%,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31日,13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算至本金付清时,另外,三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临时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且谢新忠随后也失联,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被告谢新忠、徐凤飞、索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陈金芽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孙少刚转账50万元、100万元、向赵生林转账150万元。被告谢新忠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下方署有“款已收到”字样,并加盖被告索兰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谢新忠(乙方)向原告沈永顺(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乙方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甲方从朋友陈金芽卡上转至谢新忠委托支付账号孙少刚壹佰伍拾万元正、委托支付给账号赵生林壹佰伍拾万元正,以上款项均已收到。”2012年7月2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谢新忠转账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沈永顺(甲方)与被告谢新忠、徐凤飞、索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向甲方借56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300万元按年息14%结算,每月结付,260万元按月息1.5%结算,每月结付。原告陈述,560万元即上述累计的借款600万元扣去期间被告谢新忠陆续还的40万元。之后,双方就560万元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谢新忠账户转账32万元、98万元,合计130万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谢新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永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借款为壹年,利息按月1.5%计算。”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谢新忠账户转账60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谢新忠、索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永顺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为半年,利息按月1.5%计算。”2014年6月10日,被告谢新忠在该借条下方署有“续借壹年还款到2015.6.10号”字样。2014年3月5日,原告沈永顺(甲方)与被告谢新忠、徐凤飞、索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向甲方借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按月息16%结算,每月结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徐凤飞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沈永顺(甲方)与被告谢新忠、徐凤飞、索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向甲方借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月息16‰结算,每月结付。2014年4月2日,陈金芽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徐凤飞账户转账400万元。被告谢新忠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署有“委托支付由沈永顺朋友转支徐凤飞账户,款已收到”字样,并加盖被告索兰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谢新忠账户转账35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谢新忠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谢新忠出具收到上述35万元、10万元的收条。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沈永顺(甲方)与被告谢新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日共向甲方借到1350元,其中300万元借款的月息14‰、450万元借款月息15‰、600万元借款月息16‰,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已付到2014年7月31日,13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另外,乙方在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30日向甲方临时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索兰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盖章。因被告谢新忠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新忠与被告徐凤飞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对私存款交易中间表查询、中国银行计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中国银行卡号关联账户查询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收条、借款协议书、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永顺与被告谢新忠之间、与被告谢新忠索兰公司之间、与被告谢新忠、徐凤飞、索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新忠、徐凤飞、索兰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谢新忠归还借款139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凤飞作为借款人,对于其中的1160万元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被告索兰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于其中的1220万元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要求300万元按月利率1.4%、450万元按月利率1.5%、600万元按月利率1.6%自2014年8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凤飞不作为借款人的上述235万元借款,因发生于被告谢新忠和被告徐凤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索兰公司不作为借款人的上述175万元借款,被告索兰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盖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索兰公司应对上述17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忠、徐凤飞、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永顺借款139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926元,由被告谢新忠、徐凤飞、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