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熊海平,黄映,无锡中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伟平,唐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633号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吴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工业集中区(南区)新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伟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熊海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海平,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黄映,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中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工业集中区(南区)新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叶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伟平,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唐叶琴,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无锡中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畏、张敏,被告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唐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5年8月3日,润通公司与其约定由华丰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向润通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90万元的贷款,并对违约事项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由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对润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发放贷款,润通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华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润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0.12万元;2、由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为润通公司前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通公司、刘伟平共同陈述称对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华丰公司与润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由华丰公司根据润通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润通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9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润通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润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润通公司违约致使华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润通公司应当承担华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华丰公司与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自愿为润通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在华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9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于当日按约向润通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据华丰公司陈述:润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正常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润通公司、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华丰公司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0.12万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润通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润通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因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华丰公司要求润通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应按最高额合同约定对润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华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1200元。三、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熊海平、黄映、无锡中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刘伟平、唐叶琴对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0元减半收取16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05元,由润通公司、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负担。华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润通公司、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润通公司、创信公司、熊海平、黄映、中仁公司、刘伟平、唐叶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