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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核16938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智强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16938658号被告人张智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智强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彬、孙玉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以(2016)川10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智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智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984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智强退赔受害人赃款12285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在本院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智强没有剥夺张某甲生命的故意,是在张某甲的不断挑衅和刺激下刺张某甲一刀,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张智强出具的收条或欠条均表明如未承包到工程将退还款项,没有虚构一定能承包到工程的事实,且签名或身份证号均属实,表明双方属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经复核查明:一、故意杀人被告人张智强与张某甲(本案被害人,殁年32岁)于2012年认识后成为情人关系。2014年3月张智强向张某甲出具借条借款11万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清。2015年2月张某甲与张智强分手后,多次催促张智强还清借款,致张智强不满。2015年9月24日,张某甲要求张智强回资中县解决,双方约定在资中县水南镇鑫兴宾馆见面,张智强遂决意杀死张某甲。次日张智强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回到资中县登记入住鑫兴宾馆405号房间后,打电话通知张某甲到宾馆。当日10时许张某甲到房间后,和张智强发生口角,张智强持刀捅刺张某甲腹部,后将刀丢弃在床上后逃逸。宾馆服务员发现张某甲受伤后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张某甲因肝脏、胰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智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在资中县鑫兴宾馆4楼405房间内床上发现粘附有血迹的尖刀、在房间内及过道外有大量血迹、烟头、“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及抓获张智强时提取其衣物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单刃锐器刺戳腹部致肝脏、胰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刀上的血迹、张某甲内衣、长袖衬衣上的血迹、张智强短袖T恤上的血迹均检出张某甲的DNA,房间内的烟头、“农夫山”泉矿泉水瓶检出张智强的DNA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智强向张某甲借款11万元的借条,分别证实张智强曾向张某甲借款,后打电话威胁张某甲,案发当日张某甲被杀伤后跑出房间呼救的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智强、张某甲当日先后进入案发房间,张智强离开房间后,张某甲呼救的监控视频。张智强对因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在鑫兴宾馆405房间持刀杀死张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诈骗2012年底,被告人张智强虚构能通过其亲属徐军为高某某、周宗德、史某某介绍资州印象建筑工程,收取三人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张智强又虚构能通过其亲属练某的关系,为高某某、周宗德、史某某介绍华阳两江国际建筑工程,收取三人的工程保证金。高某某、周宗德、史某某均未能承包参与上述工程。截止案发前,张智强分别收取周宗德、高某某、史某某工程保证金206000元、237500元、785000元。张智强将上述款项后用于赌博和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张智强以介绍工程为名诈骗保证金的受害人高某某、周宗德、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智强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分别收取周宗德、高某某、史某某206000元、237500元、785000元的收条、借条,证实高某某、周宗德、史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智强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与张智强无任何业务联系的证人练某、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智强亦对以介绍工程为名,向高某某、周宗德、史某某收工程保证金,款项被用于赌博和挥霍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强因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决意报复,持刀捅刺张某甲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工程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智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智强没有剥夺张某甲生命的故意,是在张某甲的不断挑衅和刺激下刺张某甲一刀,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张智强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决意杀死张某甲,事前购买尖刀并随身携带,与张某甲面谈未达结果后持刀捅刺张某甲腹部一刀致张某甲肝脏、胰脏破,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张智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智强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签名或身份证号属实,双方属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张某甲虚构能帮助他人介绍工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事后将财物用于赌博、挥霍,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智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初17号以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智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学英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敬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如桥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