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礼县城关镇祁窑村。法定代表人:何凤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礼县城关镇祁窑村。法定代表人:张虎锦。再审申请人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礼县天源建材家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位于礼县城关镇秦汉大道天源建材市场B2、B3、B4三层楼商铺,同时借用被申请人的B1商铺为上述楼层装修提供便利。申请人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适用物权法关于侵权的有关规定判决错误,应适用合同法。二审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借用关系,认定申请人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位于天源建材家居广场B区2、3、4层商铺,为装修便利借用争议的B1商铺。后申请人在开业经营期间,双方代理人曾就B1商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上报公司后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应视为双方就借用B1商铺未形成最终合意。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礼县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王雯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