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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91号

石立忠、杨正艳等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立忠,杨正艳,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艳。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法定代表人张月晖,局长。

上诉人石立忠、杨正艳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湘1230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石立忠、杨正艳自2015年2月17日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通道县住建局)签订《通道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石立忠、杨正艳于2016年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石立忠、杨正艳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立忠、杨正艳的起诉。

上诉人石立忠、杨正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发布《拟征收通道县双江镇城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土地的公告》,征收用途为“五中配套用地”,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因担心征收项目拖得太长,上诉人多次要求通道县人民政府明确是否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于2015年2月17日(春节放假前一天)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不是正式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上诉人同意以“五中配套用地”项目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决定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而先付90万元意向协议书。协议书中按“新标准文件”即通政发(2015)6号《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民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也是在2015年6月29日才通过县常委会审核通过的。房屋评估公司曾于2014年8月进行了评估登记,但至今未见正式的评估报告。同时,“五中配套用地”项目至今没有相关批复文件。2016年2月1日,上诉人在知道“五中配套用地”项目根本不存在和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不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函(2015)109号《关于实施城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内才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行初2号行政裁定,裁定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通道县双江镇长征北路原二纸厂、原机械厂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总土地面积83.32亩,上诉人石立忠等56户房屋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收用途是:五中配套用地、防洪堤岸及沿河风光带建设。通道县住建局与通道县国土资源局均出具证明该项目符合通道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通道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批复,认为该项目符合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5年2月,石立忠多次到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协商房屋征收事宜。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通道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石立忠、杨正艳被征收房屋座落在双江镇棉花地23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合计1390205元。协议第十条还约定:该补偿协议按原征收标准执行,新征收办法文件出台后,按同地段同区域同标准核算后补差;本次补偿款通道县住建局先行拨付90万元,剩余补偿款待上诉人交房后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石立忠、杨正艳于2015年4月8日前腾空房屋交给通道县住建局处理;土地出让金在下次补偿协议中扣除。协议签订的当日,通道县住建局将90万元补偿款按石立忠、杨正艳的要求进行了拨付。2015年4月3日,石立忠从通道县住建局领款10万元。目前,石立忠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2015年6月2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布通政发﹝2015﹞6号《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通道县住建局按上述规定对石立忠的房屋补偿款重新进行了核算,石立忠的房屋总补偿款为1873796元,但石立忠要求以地换地,并对土地补偿价格有异议。另查明,上诉人石立忠与杨正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立忠、杨正艳与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通道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先向上诉人石立忠、杨正艳支付90万元,剩余补偿款待上诉人交房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补偿协议按原征收标准执行,新征收办法文件出台后,按同地段同区域同标准核算后补差。由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颁布了新的征收文件(《通道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而且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按上述规定对石立忠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重新进行了核算,石立忠的房屋总补偿款为1873796元。在上诉人石立忠、杨正艳既未依约腾空房屋交由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处理,而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也未依约付清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石立忠、杨正艳于2016年2月1日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行初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尹卫红

审 判 员  何志良

代理

审判员  李容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