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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万锋与陆浩成、陆燕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锋,陆浩成,陆燕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078号原告:陈万锋。被告:陆浩成。被告:陆燕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福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万锋与被告陆浩成、陆燕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锋,被告陆浩成、陆燕成及被告安邦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922元(其中汽车修理费37802元、车辆折旧费211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浩成和陆燕成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0时35分左右,被告陆浩成醉酒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钦州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钦州湾大道农垦前路段时突然进入左侧车道进行逆向行驶,瞬间与原告陈万锋驾驶的桂N×××××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紧接着禤珍驾驶的桂N×××××号小型出租车因刹车不及时与桂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均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陆浩成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浩成签署了《桂N×××××车辆维修确认书》,确认了桂N×××××预计维修费用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由被告陆浩成承担且同意在钦州弘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之后,被告陆浩成支付了30000元修理费用,余下的37802元修理费至今尚未支付。桂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经此次交通事故后,车头和车尾虽经修复,但车况已不如以前,加速了该车辆的报废,故被告应赔偿车辆折旧费21120元(按新车价的15%计算)。被告陆燕成将自有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醉酒的被告陆浩成驾驶,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陆浩成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车辆维修完毕及所欠维修费37802元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单人位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被告陆燕成认为其没有将车辆交给陆浩成,事发当天其已经睡着,不知道陆浩成醉酒,骨气对车辆管理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邦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陆浩成醉酒驾车,其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陈万锋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陆浩成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车辆维修完毕及所欠维修费37802元等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7802元予以确认。桂N×××××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遭受损害,但现已修复,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故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被告安邦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告陆浩成追偿。陆燕成作为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是由于陆燕成疏于管理,导致陆浩成醉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陆燕成对本案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陆燕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陆浩成应赔偿原告25061.4元,陆燕成赔偿原告10740.6元。根据上述是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万锋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陆浩成应赔偿原告陈万锋财产损失25061.4元;三、被告陆燕成应赔偿原告陈万锋财产损失1074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被告陆浩成负担293元,被告陆燕成负担116元,原告陈万锋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