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夏仙诉孙纪勤、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仙,孙纪勤,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252号原告:王夏仙,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纪勤,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浩,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夏仙诉被告孙纪勤、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仙,被告孙纪勤、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孙纪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待资金好转后立即归还。然之后被告以患病、夫妻离婚等理由拖延还款。此外,被告张浩系被告孙纪勤丈夫,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孙纪勤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同意归还,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张浩辩称,被告孙纪勤向原告借款一事其不知情,被告孙纪勤借款用途其也不知道,故其不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孙纪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孙纪勤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特向大阿姐王夏仙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此借条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借款人:孙纪勤2015年6月14日”。另查明,被告孙纪勤与被告张浩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的资金来源。对此,被告孙纪勤没有异议;被告张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借给被告孙纪勤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2016)沪0117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纪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孙纪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孙纪勤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纪勤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浩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浩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纪勤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系争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浩辩解孙纪勤向原告借款一事及孙纪勤借款用途其都不知道,故其不同意归还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纪勤、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夏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孙纪勤、张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