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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魏世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世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世霖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世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世霖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西塘某公司门口,采用拉车门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苏B×××××轿车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等物品。案破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300元及钱包、银行承兑汇票等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世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世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世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或退赔现金人民币23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金 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