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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延兵与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兵,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兵,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宝塔区残联)。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旧法院*楼。法定代表人王延红,该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边志龙,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宏远小区11号楼2单元701室,该会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0********。上诉人刘延兵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延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边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未缴纳各项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付的加班费20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度的降温费和取暖费1520元;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不能补缴且造成损失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未缴纳各项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加班费、取暖费、降温费为由,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双倍工资请求的实效为逐月计算的,被答辩人于2014年6月2日起开始逐月丧失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实效,到2015年5月2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是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实效全部已过;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未缴纳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没有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受到所谓的损失;3、被答辩人诉称未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要求补发2015年降温费、取暖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刘延兵到被告宝塔区残联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9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宝塔区残联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岗位需撤销为由解除与原告刘延兵的劳动关系,要求刘延兵于2016年3月23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给原告刘延兵支付了2016年3月底前的工资。后原告向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7日,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给原告办理并缴纳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3年5月1日,原告刘延兵应聘到被告宝塔区残联工作后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岗位需撤销为由,解除与原告刘延兵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即将满三年,故应按三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赔偿金,即17400元(2900元/月×3个月×2)。《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降落温、取暖费的请求,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延兵赔偿金17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依法确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7400元赔偿金是适当的。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其它请求因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刘延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刘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