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云桩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桩,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杨云桩,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越,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云桩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越,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桩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到被告到单位工作,从事井下采掘作业,2008年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4年因安全问题多次停产,不能保证正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并未按规定未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连续工作10年2个月,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月平均工资4868.22元,原告平时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2004年6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不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错误的,现要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1032.31元,平时加班工资20643.5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370元,年薪假工资4272.64元(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总计79966.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980元,不是5043元,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和你休假工资,该项请求已被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每次停产,都给原告放假休息并支付工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至2015年12月共缴费12个月,存在欠费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预告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离职。离职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40.55元,日工资为213.36元(4640.55元÷21.75日)。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笔录中自认原告于2004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应认定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了该通知,应认定2014年8月28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为6年7个月,应给付7年的补偿金。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工龄已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日带薪休假,带薪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应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并且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只能保护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云桩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云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83.85元(4640.55元×7年)。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云桩带薪年休假工资4267.2元(213.36元×10日×2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