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丽颢、朱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丽颢,朱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9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颢,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朱文强,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丽颢、朱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颢、朱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丽颢、朱文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18176.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3853.32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89234元;2、招行南京分行对吴丽颢、朱文强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单元××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吴丽颢、朱文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招行南京分行与吴丽颢、朱文强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吴丽颢提供总额为269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吴丽颢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吴丽颢提供900000元、1790000元的个人经营类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24个月。吴丽颢、朱文强提供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吴丽颢发放贷款。吴丽颢已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丽颢、朱文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招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账单、《零售贷款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招行南京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吴丽颢(授信申请人、××)、朱文强(××)签订编号为8131219332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吴丽颢提供总额为269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吴丽颢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吴丽颢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吴丽颢全数承担。2013年12月24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吴丽颢、朱文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吴丽颢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单元××室房产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吴丽颢履行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69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吴丽颢签订编号为8141224774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吴丽颢提供900000元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25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吴丽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吴丽颢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吴丽颢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吴丽颢全数负担。针对该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吴丽颢(借款人、××)、朱文强(××)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月供计算期确认为120个月。2014年12月25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吴丽颢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25日,吴丽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吴丽颢自2015年9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吴丽颢在编号8141224774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63500.37元、利息21488.34元、罚息73392.29元、复息2116.24元。招行南京分行与吴丽颢签订编号为8141226615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吴丽颢提供1790000元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16年12月26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吴丽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吴丽颢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吴丽颢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吴丽颢全数负担。针对该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吴丽颢(借款人、××)、朱文强(××)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月供计算期确认为120个月。2014年12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吴丽颢发放贷款17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吴丽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吴丽颢自2015年10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吴丽颢尚欠招行南京分行编号8141226615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54675.85元、利息42730.56元、罚息31182.15元、复息2943.74元。吴丽颢、朱文强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上述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9234元。本院认为,招行南京分行与吴丽颢、朱文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吴丽颢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丽颢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在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吴丽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9月29日,吴丽颢尚欠招行南京分行编号8141224774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63500.37元、利息21488.34元、罚息73392.29元、复息2116.24元;截至2016年9月29日,吴丽颢尚欠招行南京分行编号8141226615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54675.85元、利息42730.56元、罚息31182.15元、复息2943.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吴丽颢负担,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吴丽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234元,该主张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吴丽颢、朱文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文强应与吴丽颢共同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上述债务。吴丽颢、朱文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单元××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吴丽颢、朱文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对吴丽颢、朱文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单元××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690000元为限。吴丽颢、朱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颢、朱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编号8141224774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63500.3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21488.34元、罚息73392.29元、复息2116.24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编号8141224774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丽颢、朱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编号8141226615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54675.8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42730.56元、罚息31182.15元、复息2943.74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编号8141226615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吴丽颢、朱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89234元。四、如被告吴丽颢、朱文强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吴丽颢、朱文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36号3幢1单元4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6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76元,由被告吴丽颢、朱文强负担(被告吴丽颢、朱文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吴丽颢、朱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58)。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