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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绿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绍文、王家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绿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绍文,王家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7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绿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辽县辽河源镇小街。法定代表人:迟安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文,住东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宽,住东辽县。上诉人吉林省绿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文、王家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安平、被上诉人张绍文、王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绍文、王家宽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张绍文、王家宽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不仅是收购达标的水稻,还包括必须使用绿源公司提供的有机肥,绿源公司因此可获得合理的收入,而张绍文、王家宽没有使用绿源公司提供的有机肥,已构成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第二,张绍文、王家宽在没有征得绿源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与他人合作,摆脱了绿源公司对涉案土地能否保证“有机”的监管,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不能种植玉米等其他农作物,但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来看,种植水稻以外的农作物,尤其是玉米会对原土地“有机”标准产生潜移默化的降低,尽管绿源公司没有举出基地“有机”标准降低的证据,但影响是实在的。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有机水稻种植协议》,张绍文、王家宽立即将争议土地交还给绿源公司,张绍文、王家宽连带赔偿绿源公司损失5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绿源公司与张绍文签订有机水稻种植协议,双方约定绿源公司将有机水稻种植基地水田220亩承包给张绍文,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至,承包金额为26万元,张绍文已经分两批将承包费给付完毕,协议约定绿源公司负责提供五年内种植水稻的品种及有机肥料,张绍文须合理使用220亩有机水稻生产基地,张绍文生产出的水稻品质必须达到国家收购水稻标准二等以上,绿源公司必须及时回收。双方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三年。2016年4月10日,张绍文与案外人东辽县东艺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将案涉稻田220亩共同合作种植,合作时间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协议约定张绍文现有稻田地220亩位于拦河闸西侧与甲方共同合作种植,案外人东辽县东艺种植专业合作社引进日本种植技术,统一平整土地、购买种子、青苗、插秧、施肥、收割,收割后的水稻,张绍文与案外人平均分配。另查明,绿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张绍文、王家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解除《有机水稻种植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根本违约。本案中,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三年,不存在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的情形,那么只需要审查张绍文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即张绍文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绿源公司负责提供种植水稻的品种及有机肥料,张绍文、王家宽负责生产出达到国家标准二等以上的水稻供绿源公司回收。尽管张绍文于2016年4月10日与案外人东艺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稻田共同种植和经营管理,但这种合作行为并未实际影响绿源公司收购张绍文水稻的合同目的实现,且张绍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绿源公司可以在今年秋收时收购其水稻,如不符合相关品质标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张绍文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绿源公司主张要求解除与张绍文签订的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绿源公司以张绍文在案涉稻田的灌溉鱼池周边种植玉米影响到有机水稻的品质为由要求与张绍文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有机水稻种植协议中,并未约定案涉220亩稻田内不允许种植其他农作物,且绿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灌溉鱼池周边种植玉米影响到有机水稻的品质,故对绿源公司以此理由要求与张绍文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绿源公司要求张绍文、王家宽赔偿51200元的损失的请求,绿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绿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机水稻种植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只有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约或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绿源公司的诉讼主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绿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张绍文、王家宽的违约行为已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履行《有机水稻种植协议》三年之久,绿源公司已接受张绍文履行给付承包费等的主要合同义务,张绍文、王家宽没有预期违约和延迟履行的情形,且绿源公司提供的《有机水稻种植协议》、《检测报告》、照片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绍文、王家宽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绿源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绍文、王家宽不构成根本违约错误,要求改判解除合同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吉林省绿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