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张华英、钦州麦德莱商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张华英,钦州麦德莱商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7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郑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冬梅,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维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被告:张华英,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钦州麦德莱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工商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陈守查,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华英、钦州麦德莱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麦德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冬梅、李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英、麦德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张华英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4】行支行(2009)年(123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VA栋二、三、四层219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5年,从2009年7月30日至2034年7月30日,被告以自有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VA栋二、三、四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预抵押登记证明:预20094667)。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为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6700.87元及利息10969.69元,合计404395.4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10条的“违约及违约责任,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人或者累计六次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麦德莱公司对被告张华英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华英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425.75元及利息10969.6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原告对被告张华英的贷款抵押物(预抵押登记证明:预20094667)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麦德莱公司对被告张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华英、麦德莱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4】行支行(2009)年(123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VA栋二、三、四层219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从2009年7月30日至203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15%,以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利率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本息还款额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被告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用自有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VA栋二、三、四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预抵押,被告麦德莱商城为被告张华英的上述贷款进行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上述房屋为贷款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办理预抵押登记证书(预抵押登记证明:预20094667),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张华英指定的账户发放455000元,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为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6700.87元及利息10969.69元,合计404395.44元。原告因催收债务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华英购买的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VA栋二、三、四层的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4】行支行(2009)年(1233)号)、《借据》、《预抵押登记证明》、《积欠贷款本息清单明细》、《土地证》、《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4】行支行(2009)年(1233)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去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5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3425.75元及利息10969.69元,合计404395.44元,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华英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张华英购买的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第VA栋二、三、四层的房产办理预抵押登记,但预抵押登记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原告工商银行请求对预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德莱公司为被告张华英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至被告张华英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为止,目前房产证尚未办理,不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被告麦德来公司仍处于保证期间,对被告张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张华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钦4】行支行(2009)年(1233)号);被告张华英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计贷款本金人民币39342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止,利息为21341.91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93425.7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4.1项的约定计付);三、被告钦州麦德莱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英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保全费3457元,共计7190元,由被告张华英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