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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415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承包学庄乡黄伙场村胶泥口小村的移民搬迁工程,并将工程的后期扫尾工作铺地砖、做门台、清扫室内垃圾、换楼板等承包给原告,原告雇佣了四个工人一起完成了上述工作。经双方结算,铺地砖共870㎡,共计6960元;做门台1**㎡,共计824元,另有10户因门台超面积增加费用共1000元;倒土、做鸟墙、换楼板共1850元,上楼板运费600元,合计劳务费11234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34元。二、原告自己写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工程量。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承包过任何工程,原告拿的工程结算单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而是被告跟承包人吕某甲算账时写的。被告承包了学庄乡黄伙场村胶泥口小村的移民搬迁工程,该工程是政府配套部分资金,搬迁户自筹部分资金。吕某甲也是一户搬迁户,因为其没钱给被告付自筹房款,所以就承包了被告一部分工程尾活,用工钱顶其的自筹房款。该结算单也不是被告和吕某甲最终结算的依据,因为吕某甲干活的工钱顶完房款还差被告164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单子上“欠条”两个字不是被告写的,该单子不是欠款单,是工程量清单,而且这支单子也不符合欠条的形式。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子是原告自己写的,可以随便写,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除对“欠条”二字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董某某承包了学庄乡黄伙场村胶泥口小村的移民搬迁工程,将工程的后期扫尾工程承包给吕某甲,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吕某甲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从吕某甲处取得该结算单,现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结算单和工程量清单以支持其主张,但结算单来源于他人,工程量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均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