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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曹某、温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温某,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林珍,农民。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温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晓燕、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温某、侯某及其辩护人侯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侯某、温某酒后驾驶鲁D×××××号尼桑车来到县城向阳东路金宸商务会馆住宿时,被告人侯某称自己认识老板陈某乙,电话联系后能住宿,但陈某乙电话一直未接通。后被告人曹某未交押金要求服务员开房遭拒后,顺手拿起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扔在大厅地上,侯某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后,跑回大厅拿起公告牌将大厅门上一扇玻璃砸碎,被告人温某见状遂拿起座椅将大厅门上另一扇玻璃砸碎,随后曹某又拿起座椅将大厅的鼎砸倒,侯某过去把鼎蹬了一脚,致使该酒店一片狼藉无法正常营业。2016年6月7日,经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格为2850元。另查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侯某、温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三被告人在现场与民警吼叫甚至动手拉扯民警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被告人侯某辩称是其主动报警。辩护人侯林珍辩解,被告人侯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且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侯某、温某酒后驾驶鲁D×××××号尼桑车来到县城向阳东路金宸商务会馆住宿时,被告人侯某称自己认识老板陈某乙,电话联系后能住宿,但陈某乙电话一直未接通。后被告人曹某未交押金要求服务员开房遭拒后,顺手拿起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扔在大厅地上,侯某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后,跑回大厅拿起公告牌将大厅门上一扇玻璃砸碎,被告人温某见状遂拿起座椅将大厅门上另一扇玻璃砸碎,随后曹某又拿起座椅将大厅的鼎砸倒,侯某过去把鼎蹬了一脚,致使该酒店一片狼藉无法正常营业。经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格为2850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一)报案材料。主要内容:被害人陈某乙报警称2016年6月1日,曹某、温某等人在该宾馆住宿不想掏钱,砸坏电脑显示器等物,价值7800元。(二)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三被告人经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三)吸毒人员动态管辖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具有吸毒史。(四)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五)谅解书。主要内容:曹某、侯某、温某三人打碎宾馆玻璃、电脑一案,事后家长出面予以赔偿,我对他们的行为予以谅解,谅解人为陈某乙。(六)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6月1日被告人侯某报警称,在金宸商务会馆该被酒店服务员殴打。loz7loz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东村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金宸商务会馆问侯某时,该称服务员用电脑显示器殴打他们,并把他们的手机摔坏。工作人员要带离四人进行询问时,四人不走,翟利纯所长口头传唤四人到派出所,遭到温某、曹某等人的辱骂和阻拦,后翟利纯让110予以支援,侯某等人听到电话后,才被工作人员陆续带回派出所。2、证人证言loz1loz证人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岚县金宸商务会馆打工,2016年6月1日温某等四人来到宾馆,先是两名男子进来要给老板陈某乙打电话要求住宿,没有打通,后三名男子开始摔桌子上的显示器,拿椅子和地上的牌子砸大厅玻璃。loz2loz证人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1日,我、曹某、温某、侯某四人来到金宸商务会馆,他们三人先进去,后我听见里面有人吼叫,跑进去一看是曹某拿一把椅子砸向宾馆大门的玻璃,温某也拿起椅子砸向大门的玻璃,他三人砸完玻璃后和服务员吼叫,后侯某把大厅中央的一个鼎一脚就蹬倒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主要内容:曹某、温某、侯某三人的家属将宾馆内砸毁的财物都照价赔偿了。4、被告人供述loz1loz被告人曹某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31日晚我和侯某(大狗),温某、牛某吃饭唱歌后,于2016年6月1日凌晨零时许到了岚县东村的金宸商务会馆,大狗说他与会馆的老板陈某乙熟,于是就走出宾馆给陈某乙打电话,我和温某、牛某在宾馆内,我和吧台的服务员说先开房,服务员不同意,我就与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后我就火了,搬起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扔在了地上,这时大狗从外面回来说永平联系不上,等联系上永平后商量电脑显示器的赔偿问题,现在先离开宾馆,服务员不让我们走,大狗和服务员商量了挺长时间,服务员也不同意我们走。于是大狗在大厅地上搬了个东西扔到宾馆的玻璃门上,将玻璃门砸碎了,我搬起椅子砸向宾馆大厅放着的鼎,将鼎砸倒在地上,大狗走过去朝鼎踹了一脚,这时温某也搬起一把椅子把宾馆的另一扇玻璃门也砸碎了,后来大狗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后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loz2loz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31日20时许,我与侯某、曹某、牛某四人吃饭、喝酒、唱歌后来到金宸商务会馆,曹某让会馆的服务员开房,我不知道曹某怎么就和服务员吵起来了,我拿起会馆大厅内的一把椅子就将会馆大门的玻璃砸碎了一块,曹某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打烂了,侯某将大门的另一块玻璃也打碎了,我们就和服务员吼叫起来,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后,我和派出所的处警人员吼叫了一会,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loz3loz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31日晚上我与曹某、温某、牛某喝酒吃饭唱歌后,我说认识金宸商务宾馆的老板陈某乙,我们四人就去了金宸,我问了下金宸宾馆吧台服务员老板陈某乙的电话,后我就出来外面给陈某乙打电话,但一直没打通,我就又进去,看见曹某、温某、牛某与服务员争吵起来,我就过去拿起公告牌把门玻璃给砸了,后曹某就把大厅中间的鼎拿座椅砸倒,我也过去把鼎踹了一脚,温某也拿起另一把座椅把另一扇门玻璃砸碎,后我就报的警,我报警是因为害怕曹某、温某、牛某再与服务员打架。5、鉴定意见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玻璃、台式电脑显示器等被毁坏财物价格为2850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直观显示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视频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主要内容:办案民警将调取的金宸商务会馆的监控录像,制作成光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温某、侯某在公共场所酒后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侯某辩称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因其报警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三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故对该情节不予认定自首。但三被告人均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系初犯、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3、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温旭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景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