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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石怀赛与深圳市思恩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三百六十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思恩腾科技有限公司,石怀赛,北京京东三百六十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恩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社区龙盛路高科技园香玉儿工业厂区10号厂房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7105468144。法定代表人:吴潮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怀赛,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三百六十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思恩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323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明确在网上商城产品页面中约定“本协议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应视为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在产品信息网页中约定“本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网络页面中关于合同履行地及管辖的格式条款,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或者予以说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石怀赛在通过网络方式购买涉诉商品时已经清楚知晓网络页面上关于管辖的条款,故本案仍应以收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收货地在固镇辖区之内,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