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淮安有限公司与陈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淮安有限公司,陈文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786号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宋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校、汪兴东,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文虎。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校、汪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248元及违约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品位轩饭店,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将酒水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拖欠原告酒水款1324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应支付每月10%的滞纳金”以及“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淮安有限公司货款13248元及违约金3500元,合计16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文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