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恒瑞,刘敏一,蔡俊萍,刘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816号申请执行人:符恒瑞,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东街XXX号。委托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敏一,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蔡俊萍,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莘松三村XXX号XXX室。被执行人:刘益波,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符恒瑞与刘敏一、蔡俊萍、刘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敏一、蔡俊萍、刘益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敏一、蔡俊萍归还申请执行人符恒瑞借款50万元,被执行人刘益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602.1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敏一与他人共有的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暂无法处置,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伟审判员 徐亮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