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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微与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微,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微。委托代理人:李仲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震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微为与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微的委托代理人李仲然,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崔震连,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2时50分左右,案外人赵宝石驾驶辽BC09**号装载机车,行驶至鞍钢烧结球团西路时,与驾驶辽CM47**号二轮摩托的范微相撞,造成范微摔倒,左腿截肢。该事故经鞍钢保卫部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宝石负全部责任,范微无责任。事故当日,范微被送至鞍山市双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下肢不全离断裂,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残端皮肤坏死、感染。范微的出院小结中记载:……(5)配载假肢。2013年8月16日,鞍山市富士假肢康复辅具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根据范微左侧大腿伤情,建议为:范微初次安装假肢费用为125190元;更换年限为4年,范微安装假肢适配及康复期约4周左右,期间住宿费、康复功能训练费用150元/天/人(此期间需要陪护护理人员至少一名)。2013年10月30日,范微在鞍山市富士假肢康复辅具中心购买大腿假肢。范微于2015年1月20日更换假肢接受腔,花费5500元,税费935元。另查,经实业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处理意见为:作为假肢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为准。根据患者实际状况,体重超过100千克,应安装加强型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大腿假肢。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安装假肢所需费用:1、上述大腿假肢的费用为每只35000元;2、上述大腿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三年;3、另需假肢总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用。上述费用包括假肢功能训练费,不含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费、食宿以及残肢修整等费用。范微花费鉴定费4000元。范微因鉴定,花费交通费1967元,住宿费1018元。范微庭审中表示同意鉴定结论中关于假肢更换周期及假肢维修费用的部分。又查,案外人赵宝石系实业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宝石履行公司职务。辽BC09**号装载机车所有人系实业公司,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于人民保险公司处(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完毕。再查,范微于2013年9月13日第一次诉至该院,要求二实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微200000元;二、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微105384.2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实业公司的职工赵宝石在履行公司职务时,驾驶事故车辆与范微发生交通事故,赵宝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微无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故对范微的各项损失由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范微主张赔偿假肢接受腔费5500元及税费935元一节,范微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范微主张的假肢更换费162747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由实业公司申请鉴定,范微亦同意重新鉴定,经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范微每只假肢的费用为35000元,更换周期为三年。结合范微伤情和假肢配置机构意见及范微的年龄,该院暂定支持范微18年(因范微安装假肢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第一次安装假肢的更换周期为四年,故范微更换假肢时间从2017年10月30至2035年10月30日)的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故该院支持范微的假肢更换费为35000元×18年÷3年=210000元。超过18年(2035年10月30日)后,如需要更换,范微可再行主张。关于范微主张的更换假肢住宿费及康复功能训练费109200元一节,经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鉴定,鉴定结论中关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1、上述大腿假肢的费用为每只35000元;2、上述大腿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三年;3、另需假肢总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用。上述费用包括假肢功能训练费,不含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费、食宿以及残值修整等费用。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包含假肢功能训练费,故对范微主张康复功能训练费不予支持;关于更换假肢住宿费的主张,鞍山市富士假肢康复辅具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载明范微安装假肢适配及康复期约4周左右,期间住所费、康复功能训练费用150元/天/人(此期间需要陪护护理人员至少一名)。考虑到150元/天/人包含康复功能训练费,该院酌定更换假肢住宿费按照100元/天/人计算,综合考虑范微的体重、身高等情况,陪护护理人员酌定为2人,故该院支持范微更换假肢住宿费100元/天/人×2人×28天×(18年÷3年)=33600元。关于范微主张假肢维修费32734元一节,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鉴定结论,另需假肢总价格10%的日常维修费用。本院暂定支持范微假肢更换年限为18年,更换周期为三年,故范微的假肢维修费为35000元/只×10%×18年=63000元,范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范微的假肢维修费32734元。关于范微主张鉴定费4000元一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范微主张前往北京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3045元一节,范微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2985元,故该院支持范微交通费及食宿费2985元。综上,范微的假肢更换腔费6435元、假肢更换费210000元、假肢维修费32734元、更换假肢住宿费336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985元,共计289754元,由实业公司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微289754元;二、驳回范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5元(范微已预交),由范微负担17383元,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上诉人范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直至75周岁,理由如下:(假肢费用为48/3*35000=560000元,更换假肢住宿费100*2*28*48/3=89600元)1、已经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直至至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均寿命减去权利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其使用年限。法院已经有许多已经生效的判例。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部发布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适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餐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而辽宁省的人均寿命为75周岁。2、按照人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避免受害人的后期风险。上诉人今年才27周岁,而被上诉人经营状况、支付能力等均是不可预测,若按照18年标准计算,本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到43岁即告终止,此时上诉人自然死亡的可能行很小,上诉人因事故并未能完全得以填补,违反了法律的公正正义。3、残疾辅助器具费则是遭受残疾的受害人为了修复其受损的肢体、器官功能,达到弥补其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缺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性损失,为“积极损害”。残疾者的预期劳动收入可能因为其自身劳动能力的自然减退和社会就业等不可归责于致害人的原因而减少,甚至不能获得。因此,摒弃实际的支出数额而简单采用抽象的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的救济功能;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假肢维修费为35000*48/3*10%=56000元。一审判决中第5页倒数第四行:“范微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鉴定结论中关于假肢更换周期及假肢维修费用的部分”。说明原审法院采纳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按照上述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用;三、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承担上计算错误。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被上诉人应承担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部分,即289754元,289754元的诉讼费用为5646.31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范微提出的应当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至75周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和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可以参照护理费的计算期限确定,即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超过赔偿年限后,受害人仍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暂支持上诉人18年的疾辅助器具费和更换假肢住宿费并保留其超过该年限后的诉讼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微提出的应支持其假肢维修费56000元一节,因其在原审时关于假肢维修费提出的赔偿请求为32734元,虽然其在庭审时认可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做出的关于假肢更换周期及假肢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但其并未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亦未按此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微提出的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的分担上存在错误一节,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28975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方法,289754元标的额对应的诉讼费应为5646元,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该部分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实业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确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上诉人范微负担15129元,由被上诉人实业公司负担5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上诉人范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强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