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骆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昌富、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骆某经商议后到左门乡苤拉村委会芹菜沟小组公路上方,盗伐魁某某户云南松3棵,出售给龙岗木材市场杜某某。经鉴定,林木活立木材积1.7立方米。2、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骆某某、骆某经商议后,到左门乡苤拉村委会花椒园梁子公路上方,盗伐鲁某某户云南松3棵,出售给龙岗木材市场杜某某。经鉴定,林木活立木材积2.3立方米。3、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骆某某,骆甲(另处)、骆某甲经商议后,到左门乡苤拉村委会芹菜沟小组公路上方,盗伐魁某某户云南松3棵,出售给龙岗木材市场杜某某。经鉴定,林木活立木材积1.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伐林木5.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伐林木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接到同案人的电话后,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但是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骆某有如下犯罪事实:l、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骆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云EG54**号微型车到姚安县左门乡苤拉村委会芹菜沟小组公路上方,盗伐魁某某户云南松3株后,将所盗伐的林木运到龙岗木材市场出卖给杜某某。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1.7立方米。2、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骆某某、骆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云EG54**号微型车到姚安县左门乡苤拉村委会花椒园梁子公路上方,盗伐鲁某某户云南松3株后,将所盗伐的林木运到龙岗木材市场出卖给杜某某。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2.3立方米。3、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骆某某,骆甲(另处)、骆某甲经商议后,由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云EG54**号微型车到姚安县左门乡苤拉村委会芹菜沟小组公路上方,盗伐魁某某户云南松3株后,将所盗伐的林木运到龙岗木材市场出卖给杜某某。经鉴定,所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骆某主动到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骆某某、骆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结伙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中被告人骆某某三次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共计5.8立方米,被告人骆某两次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共计4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骆某主动到姚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云EG54**号微型车一辆、手锯二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李爱明人民陪审员 刘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