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英才诉被告丁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才,丁仲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086号原告董英才,男。委托代理人皇甫红斌。委托代理人高延峰。被告丁仲斌,男。原告董英才与被告丁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万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仲斌辩称,其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因当时其子刑事上犯罪,原告及其他家长均在场,其子为最后一名被告,其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10000元,是原告及其他家长诱导其书写的40000元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丁仲斌对原告提交的其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鹏飞证言,与本院庭后向受害人家属李红莉核实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王鹏飞证言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董英才,被告丁仲斌因其子涉及一起刑事犯罪,双方在王鹏飞组织下,与其他两名家长共同协商,为了减轻4人所犯罪行的量刑,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书,约定由4个犯罪人员的家长每人向受害人赔偿5万元,共计20万元。因当时被告丁仲斌资金紧张,由原告董英才垫付40000元,并由被告丁仲斌向原告董英才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2日还清。王鹏飞将赔偿款20万元交于受害人父母。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丁仲斌为减轻其子刑罚,替其子向受害人赔偿,约定由原告董英才代其垫付40000元,并向原告董英才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董英才要求被告丁仲斌清偿该笔借款,被告丁仲斌应予清偿。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丁仲斌辩称的其向原告董英才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及其他家长诱导其书写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丁仲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当庭认可原告董英才向其打电话索要该笔借款时其承诺还款,并要求为原告更换条据,故本院对被告丁仲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仲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清偿所借原告董英才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4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