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083号原告:陈某某,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英(系原告姐姐),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弄丁香园**号***室。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因公告送达转而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孙浩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20,000元;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00元;4.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后相识,被告一直追求原告,后双方发生了一夜情,被告怀孕并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儿子陈浩奇,儿子出生后双方共同生活,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归家很晚,双方间的沟通交流很少,登记结婚后双方亦无夫妻之实,被告在外与许多异性关系复杂。婚后,被告在外开设美容院,赚取的收入从未拿回家,亦从不负担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还借走原告婚前积蓄10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1月2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失去了联系,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房产证调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已另案起诉),不顾原告及儿子可能会无房居住。现认为被告追求原告并与原告结婚系为骗取原告钱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行相识,2009年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儿子陈浩奇,儿子出生后双方便共同生活,2011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1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失去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便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并无夫妻之实,被告在外与多名异性关系复杂,原、被告的婚姻系被告为骗取原告钱财等,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现诉请离婚,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新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