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安娜与张香爱、李法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娜,张香爱,李法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827号原告王安娜,女,汉族,1993年6月1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香爱,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法海,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李法庆,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安娜诉被告张香爱、李法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娜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张香爱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李法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香爱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香爱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以南、××以西的东方今典项目的18号楼东单元7层701号房屋一套,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张香爱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购房款街待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由原告一次性代为清偿被告张香爱贷款本金,另约定,被告张香爱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五日内,无条件的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香爱便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且由原告在该房屋内一直占有使用,现被告张香爱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以极低的价格又转卖给被告李法海,并于2016年1月4日过户至被告李法海名下,且被告李法海无视原告占有房屋的事实,与被告张香爱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依约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此,诉请依法撤销被告张香爱与被告李法海之间的关于本案所涉东方今典18号楼东单元7层701号(东户)房屋的买卖行为;被告李法海协助被告张香爱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被告张香爱名下;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香爱辩称,1、被告张香爱与被告李法海之间签订的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法海支付房款���68万元,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原告与被告张香爱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出示的银行取款条和被告张香爱的收款条不能证明被告张香爱收到了20万元的房款,出具20万元的收条后,该20万元根本未实际交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法海辩称,其与被告张香爱通过开封市房博士门店中山经济不动产中介签订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其已支付房款近67万余元,且足额支付税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2、业主收楼须知、物业费交费发票、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3、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香爱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单据一组,证明房款是679247元,一部分房款是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一部分是给付现金。被告李法海向本院提交票据二张、房地产权证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张香爱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票据四张、税务清单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香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收款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取款记录,收款条仅能证明被告张香爱打了收款条,不能证明被告张香爱收到20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予以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对被告李法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被告李法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是提款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张香爱收到了20万元;业主收楼须知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业主及原告为本案所涉房的所有权人;证据3中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之所以显示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0万元,是因中介公司让这们写的,目的是中介公司诈骗被告李法海钱财,中介公司说可以少缴税,实际上总房款是679247元,交缴税金33000元,被告李法海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其对被告张香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张香爱按揭购买,该证据是为了银行解押,被告李法海将剩余的按揭房款和被告张香爱逾期一年未还房贷的逾期滞纳金转于被告张香爱,被告张香爱再付于贷款银行。其对本院���取的材料中的邵喜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述的返还6000元不属实,对其他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香爱提交的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其对被告李法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交税的金额和税局认定的计税的金额,不能证明二被告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成交价,二被告的房屋成交价仅能通过合同予以证明,交缴税金金额已超33000元,票据的记账联和发票联均为被告李法海所持有,足以说明二被告有串通的嫌疑。其对本院调取的材料认为仅显示中介公司提供服务、收取佣金的过程,并未显示二被告之间房屋交易的情况,故二被告之间应为恶意串通进行房屋交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香爱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张香爱按揭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路以南、××以西的东方经典项目的18号楼东单元7层701(东户)号商品房,成交价为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首笔房价款20万元,并对余款40万元的支付方式和其他相关问题一并进行了约定。后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香爱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安娜购买开封东方金典小区18号楼东单元7层701号(东户)的商品房购房款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张香爱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后,以极低的价格又转卖给被告李法海,并于2016年1月4日过户至被告李法海名下,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房博士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张香爱将上述房产出售于被告李法海,契约约定价款为20万元。后于2016年1月4日上述房产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法海,根据被告李法海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售房款为679274元,原告及被告张香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香爱认为房屋成交价应仅能通过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被告张香爱将其按揭购买的本案所涉房产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同意售于原告,但合同所约定的过户登记尚未发生,此时,原告对该房产应具有使用处分权,后被告张香爱又将该房售于被告李法海,被告李法海支付了对应的房屋价款,且亦依物权法依法进行了房产权利的登记,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及被告李法海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二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撤销二被告之间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行为,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张香爱名下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安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安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