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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先芹、李风芹等与李继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芹,李风芹,李继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441号原告:李先芹,女,194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风芹,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丹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来,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先芹、李风芹诉被告李继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芹、李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丹丹,被告李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芹、李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继来立即排除妨害,将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交付给原告李先芹、李风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停止侵害之日止租赁损失(按每月8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先芹、李风芹诉被告李继来遗嘱继承纠纷,已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归李先芹、李风芹所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继来将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的大门封锁,继续占用涉案房产,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更影响到原告对该房屋的收益,造成每月800元的租赁损失。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被拒绝,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继来辩称,2005年李先芹、李风芹的三弟李继海杀害四弟李继来的媳妇郭亚飞,至今谁也没有赔给受害人一分钱。两个姐姐的一次次挑唆,才导致李继海无故杀害郭亚飞,她生命垂危,急需抢救,两个姐姐不闻不问。李继海在监狱给我写信,向我和受害人致歉,多次要补偿我和受害人。我去看望李继海,他不怨恨我把他送进去,想补偿我们。我媳妇郭亚飞劫后余生,造成小肠破裂构成重伤,至今进食困难,落下满身40多厘米长的刀疤,阴雨天疼痛难忍,精神受到极度打击,××,常年以药为食,生活极度艰难,给受害人身心和经济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判令原告教唆杀人罪,以抚慰脆弱的受害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喜贵(已故)、长女李先芹、次女李风芹、次子李继忠、三子李继海(已故)、四子李继来。李继海无配偶及子女,2013年9月4日立下遗嘱,去世后位于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房屋归大姐李先芹、二姐李风芹所有。2014年12月11日,李继海在服刑期间去世。李先芹、李风芹将李继来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归李先芹、李风芹所有。2015年12月9日,我院(2015)丛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归李先芹、李风芹所有。李继来锁住涉案房屋的大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继来立即排除妨害交付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并赔偿自2015年12月9日至停止侵害之日止的租赁损失(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李继来承认妨碍二原告使用房屋,但认为李继海受二原告的挑唆致妻子郭亚飞受伤,至今未得到赔偿,不同意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李先芹、李风芹基于李继海的遗嘱取得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的所有权,二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继来虽以李继海受二原告的挑唆致妻子郭亚飞受伤,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由,不同意返还房屋。鉴于被告李继来的抗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李继来妻子郭亚飞受到李继海伤害造成的损失,受害人郭亚飞应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继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继来应及时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交付给原告李先芹、李风芹。关于李先芹、李风芹主张被告李继来赔偿自2015年12月9日至停止侵害之日止的租赁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社区群利胡同13号内2号(东院)房产交付给原告李先芹、李风芹;二、驳回原告李先芹、李风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李继来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