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张云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江张云,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国元大厦。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张云,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龙,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张云、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赔偿江张云各项费用合计177142.04元,诉讼费用由江张云、张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张云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江张云的误工期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依法应当核减。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明显偏高,依法应当在15000元以下进行核减。车损和交通费用酌定金额过高。车损我公司仅定损600元,交通费应当在200元以下核减。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江张云辩称,一、江张云在一审提交了桐城市第八中学的证明、桐城市交映辉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江张云随丈夫倪渐如在桐城市第八中学教师宿舍居住多年,且兼任女学生公寓的楼层管理员,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江张云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构成要件。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评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作出210天的休息期限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是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车损实际修复为900元,应按实际修复的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涛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江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江张云各项损失4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26478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张云居住在桐城市第八中学分配房(其夫倪渐如系桐城市第八中学老师),系安徽省桐城市华泰包装有限公司注塑车间职工,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2045元、1900元、1820.20元,并兼任桐城市第八中学教学楼管理员(500元/月),附带收购废品。二、2015年12月21日11时19分,张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1公里9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江张云所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张云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2月28日,医院诊断为:1、L1、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关节积液;3、双侧臀部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我科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4703.17元。2015年12月28日,江张云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医院诊断为:右膝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右侧胫骨上端骨折(髁间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骨折(L1、L3椎体)、双侧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卧床休息三月,胸腰段支具保护,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4周,开始伸屈膝锻炼,并门诊复查;4、患肢非负重条件下功能锻炼(足背伸、伸膝直腿抬高等),下地时需扶双拐;5、我科及脊柱外科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6497.51元。2016年3月28日,江张云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971.44元,住宿费120元。2016年5月1日,江张云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66.23元。张涛垫付5600元。江张云支付辅助用具978元,支付施救费180元。三、2016年5月3日,桐城市城北汽车修理厂发票载明配件及修理费1300元。四、2015年12月2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520150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张云无责任。五、皖A×××××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案在审理中,江张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给予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江张云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等方面予以鉴定。2016年6月15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张云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其后期暂无特殊或必需治疗。支付鉴定费1200元。江张云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4789.35元。七、庭审中,张涛同意按10%承担非医保用药。江张云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如经法庭核实其提供虚假证据,江张云愿意接受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张云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关于江张云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张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1公里9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江张云所骑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张云无责任,张涛负全部责任。因此,张涛应当赔偿江张云的全部损失。皖A×××××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江张云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江张云的医疗费为32538.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江张云因张涛的过错,导致其右膝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右侧胫骨上端骨折(髁间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骨折(L1、L3椎体),构成Ⅷ(八)级、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江张云的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936元/年。江张云随其夫倪渐如居住在桐城市第八中学,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张云的残疾赔偿金为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0%+1%)]。江张云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江张云系安徽省桐城市华泰包装有限公司注塑车间职工,并兼任桐城市第八中学教学楼管理员,附带收购废品,其误工费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江张云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210日、60日、90日,因此,其误工费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为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江张云遵医嘱购辅助用具97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8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江张云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在外住宿12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江张云提供两张修理费发票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00元,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提出没有相应的清单,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的异议,本院酌定江张云车损为900元。虽然江张云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江张云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江张云交通费为1400元。关于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张涛同意按10%承担非医保用药,因此,张涛赔偿江张云非医保用药32538.35元的10%即3253.84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江张云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江张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0%+1%)]、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医疗费325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辅助用具费978元、住宿费12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789.3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255535.51元;由被告张涛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用3253.84元,扣除其已付款5600元,两比原告江张云还应返还被告张涛234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张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江张云负担186元,被告张涛负担11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江张云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江张云与倪渐如系夫妻关系;二、村委会证明,证实江张云随丈夫在八中生活;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江张云在城镇居住。针对江张云提交的证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江张云一直不在村里居住,客观上村里不了解她的居住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倪渐如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江张云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与江张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江张云在城镇居住生活。张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和交通费是否过高;4、原判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江张云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学校证明、住房分配表、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江张云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江张云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充分。二、关于误工费。江张云提供了安徽省桐城市华泰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桐城市文映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实江张云系安徽省桐城市华泰包装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工人,并兼任桐城市第八中学教学楼管理员,附带收购废品,故原判按其主张的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江张云于2015年12月21日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经鉴定构成伤残,虽然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江张云休息期为210日,但依据上述规定,其误工期应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177天,原判按210日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江张云的误工费为17700元(100元/天×177天)。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和交通费。江张云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80000元。原判根据江张云构成多处伤残的客观实际,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1000元并无不当。江张云在一审中提供了两张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为13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该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酌定江张云车损为900元适当。对于交通费,原审考虑江张云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适当。四、关于鉴定费。江张云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鉴定费是其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江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21000元;2、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3、护理费10279.80元;4、交通费1400元;5、误工费17700元;6、医疗费32538.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8、营养费1800元;9、辅助用具费978元;10、住宿费120元;11、车损900元、施救费180元;12、鉴定费1200元,合计255489.3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252235.51元,由张涛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用3253.84元,因张涛垫付5600元,江张云还应返还张涛2346.16元。综上所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张云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江张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0%+1%)]、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医疗费325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辅助用具费978元、住宿费12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789.3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255535.51元;由被告张涛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用3253.84元,扣除其已付款5600元,两比原告江张云还应返还被告张涛234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江张云各项损失合计252235.51元,江张云返还张涛2346.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江张云负担186元,张涛负担115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毅代理审判员  潘红代理审判员  朱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