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海江与杨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江,杨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383号原告刘海江,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现辉,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江与被告杨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款证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分,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二、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现辉向其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5分;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在该案中均为被告,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静辉借款100000元,在该案中原告刘江海向被告杨现辉主张过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在一起合伙做过煤灰生意,在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箱原告提出借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当时原告把利息扣除,只给了285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证明,之后我在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家把30000元还给了刘江海,当时原告说借条没有找到,出于信任我没有追要,之后原告一直再没有提过此事,没想到现在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再说,时至今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现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搭条为证,上书:“证明:今借到刘江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借款人杨现辉,2014年5月20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为:(2016)冀0133执210号,刘静辉为申请人,二被告及王瑞敏为被申请人。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现辉借原告刘江海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搭借据为证,被告也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支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把利息扣除,只给了28500元;还主张在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家把30000元还给了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再主张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冀013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刘江海、杨现辉均为被告,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静辉借款100000元,刘江海向杨现辉主张过3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现辉给付原告刘江海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