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诉被告王力强、王伟、黎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王力强,王伟,黎云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责人:周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力强。被告:王伟。被告:黎云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门掇刀支行)诉被告王力强、王伟、黎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良龙、王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掇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力强偿还借款本金73050.32元及利息3460.9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力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力强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力强承担;5、判令被告王伟、黎云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5日,被告王力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处提出个人信贷业务。后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共120期。另外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王力强提供了荆门市掇刀区十里牌亿达花园绿苑19幢B单元304、404室房屋抵押至原告处,2007年6月20日办理了预抵押手续。2009年3月5日办理了正式抵押手续。被告王伟、黎云枝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承诺书,共同承诺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力强发放了贷款25万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其下欠借款本金73050.32元,利息3460.96元(暂计算至216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0日后被告王力强未履行按期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力强、王伟、黎云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王力强、王伟、黎云枝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荆门市他项权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还款明细、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王力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荆门掇刀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借款金额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荆门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还款,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金额为2928.5元。抵押人同意以绿苑19幢B单元304、404设立抵押。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含3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07年5月25日,王伟、黎云枝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王力强在亿达世纪花园购买绿苑19幢304、404需办理按揭贷款25万元,由于王力强经济来源较小,本人及妻子黎云枝共同承诺偿还此笔贷款。该份承诺书由王伟、黎云枝分别签字按印。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王力强账户发放贷款25万元,并由王力强账户直接划入荆门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2007年6月20日,到期日期2017年5月19日,逾期利率10.08%。2008年9月3日,王力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3月5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在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王力强偿还借款至2015年10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1月20日,王力强尚欠借款本金73050.32元,利息3460.96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斌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本案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为甲方实行有偿服务,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6年7月11日,兴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力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力强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力强偿还借款本金120922.04元、截止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12114.93元及201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请及要求被告王力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王伟、黎云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伟、黎云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王力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73050.32元及利息3460.96元,另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力强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伟、黎云枝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王力强的抵押物,荆��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000416**号[他项权证号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133**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力强、王伟、黎云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瑶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凌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