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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某(别名贵冬冬),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贵某到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250号楼梯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49元的“台翔”牌摩托车。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贵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工业区“凤竹”鞋业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贵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