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陈玉成、张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陈玉成,张春艳,辽宁辰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8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机构代码证号81774094-3。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紫怡,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陈玉成,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春艳,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玉成,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二村***号。被告:辽宁辰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1000000492867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二段二里二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浑南支行”)诉被告陈玉成、张春艳、辽宁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恒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魏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浑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凡玲、被告陈玉成(并作为被告张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恒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浑南支行诉称:被告陈玉成、张春艳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14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购房,借款期限15年,自2011年12月5日始至2026年12月5日止,还款方式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位于新民市大民屯镇宝源街19号1-2-2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被告辰恒房地产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4万元借贷给付被告陈玉成、张春艳,被告陈玉成、张春艳开始偿还贷款,但二被告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至今,拖欠原告本息135,805.3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陈玉成、张春艳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辰恒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玉成、张春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玉成、张春艳偿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借款本金124,927.69元,利息和罚息10,877.63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陈玉成、张春艳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陈玉成、张春艳承担本案律师费4,122.61元;5、判令被告陈玉成、张春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6、判令被告辰恒房地产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玉成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和金额都属实,但是因为家里经济状况不好,还不上了,我同意解除合同,手里没有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春艳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和金额都属实,但是因为家里经济状况不好,还不上了,我同意解除合同,手里没有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辰恒房地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玉成、张春艳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新民市大民屯镇宝源街19号1-2-2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1年12月5日至2026年12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每月归还本息1,318.19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玉成、张春艳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辽宁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玉成、张春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陈玉成、张春艳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27.69元,利息和罚息10,877.6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新民市交易管理所关于抵押房地产的批复、开户通知书、支付凭证、银行的欠款明细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辰恒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行浑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玉成、张春艳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恒房地产应对被告陈玉成、张春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陈玉成、张春艳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陈玉成、张春艳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玉成、张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124,927.69元,利息和罚息10,877.63元(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玉成、张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莹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