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品权、徐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品权,徐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094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931N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品权,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志芬,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品权、徐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徐品权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39865.88元,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3796.11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986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徐品权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甬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6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徐志芬对上述被告徐品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25日。二、借款金额:140000元。三、约定利率:年利率7.32%,按月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房屋装饰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徐品权将其持有的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万股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七、还款期限:2016年5月2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徐品权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从其账户扣收本金134.12元,于2016年6月21日从其账户扣划逾期利息0.0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九、尚欠本息:借款139865.88元、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3796.11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986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徐志芬自愿为被告徐品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被告徐品权约定质押期间的股权分红归被告徐品权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证、借款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流水、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品权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本金,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品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被告徐品权出质的股权优先受偿。被告徐志芬应按约对被告徐品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品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9865.88元,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796.1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986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徐品权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对【甬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6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行使质权,就拍卖、变卖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志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品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6.5元,由被告徐品权、徐志芬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