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文正与王红卫、王振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卫,朱文正,王振江,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卫,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正,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方波。上诉人王红卫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正、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王振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红卫与朱文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1日,王红卫出具证明证实王红卫愿意帮助王振江向七建公司追要因朱文正钩机被扣产生的损失。该证明是在王红卫被胁迫的情况下在郑州公安局帝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签署的。王振江已付7000元给朱文正,2015年11月24日,王振江向朱文正出具欠条一份,朱文正应向王振江主张债权。朱文正辩称,王振江想扣王红卫的车,王红卫不让,才打架进的派出所。当时去派出所是王红卫和王振江一起扭打去的,派出所给朱文正打电话想让朱文正过去协调,在派出所帮助下,三方签订了协调协议,不存在胁迫。钩机要回来是王红卫负责要回的,在要回之前也协商过赔付多少钱,本案和王红卫有直接的关系。王振江、七建公司未答辩。朱文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卫将相关工程的施工包给王振江,王振江雇佣原告进行挖掘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机械被第三方扣押。2015年9月21日,王振江、王红卫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河南第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北环通信管道项目,包赔王振江工人朱文正钩机的费用。由王红卫把包赔钱要回,支付给王振江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一次性交接,限期2015年10月30号,否则有事自负。同时双方一起到。王振江已付7000元(柒仟元)给朱文正。此条为证,通知对方不到场,有另一方代领。如有疑问,三方共同协商”。2015年11月24日,王振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朱文正挖掘机施工费和误工费共计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1号前结清。愿意配合一起去公司要钱”。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王振江、王红卫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河南第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北环通信管道项目,包赔王振江工人朱文正钩机的费用”,由此可认定王振江、王红卫已同意就原告机械被扣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二人应按约定将24000元支付给原告。王红卫辩称该证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王振江、王红卫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王振江、王红卫尚欠原告赔偿款17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二人支付该款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七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江、被告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正1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文正对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振江、被告王红卫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红卫提交2015年9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王振江让王红卫在证明上签字,是受胁迫所签。王红卫在证明上的签字和平时签字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朱文正发表质证意见称,王振江想扣王红卫的车,王红卫不让,才打架进的派出所。王红卫在派出所是不可能受胁迫的,当初在派出所进行协调,协调好之后才让出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王红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处警情况为:“经了解,系经济纠纷,双方协商后各自离去”,对王红卫以该证据主张2015年9月21日证明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红卫提交2015年9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情况为:“经了解,系经济纠纷,双方协商后各自离去”,不能证实王红卫在2015年9月21日出具证明上的签字是受胁迫所签。因2015年9月21日王振江、王红卫共同向朱文正出具的证明包赔王振江工人朱文正钩机的费用,原审判决王振江、王红卫支付朱文正17000元,并无不当。王红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