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与被告陈春长、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1111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本市北兴农场社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未出庭)。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未出庭)。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长、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223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借款约定二个月内偿还,二被告出具欠据二张。嗣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23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约定二个月之内偿还。3、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春长、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223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借款约定二个月内偿还,二被告出具欠据二张。嗣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3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00.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2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7645.00元,保全费2635.00元由被告陈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