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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华越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华越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315号原告:台州华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22000031648。法定代表人:金学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2区创业二路南一巷三号日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6109454403。法定代表人:刘翠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26708577G。法定代表人:潘难德,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华越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206028.7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台州华越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半导体引线框架产品。经双方对账,2016年3月18日,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0740.7元,被告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64712元,尚欠货款1206082.7元一直未付,被告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华越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06082.7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给付。二、被告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减半收取7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晶半导体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安晶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