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时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时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244号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雄,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时哲。委托代理人杨正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一品佳公司”)诉被告张时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和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一辉,被告张时哲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诉称:一、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被告张时哲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职级、工作地点及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有权调整被告张时哲的工作岗位和报酬。二、被告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完结。根据《个人业务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5日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工资的问题。三、原告有权因被告旷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一品佳餐饮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12月内累计旷工20天以上或连续旷工10天以上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品佳公司打卡记录》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被告连续旷工3日以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共计21259元。被告张时哲答辩称: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并未经公司公告,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公示、通过,对于被告张时哲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单方面调岗明显降低被告张时哲工资水平,由每月5300元降至2200元,属违法明显降低工资待遇,且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张时哲的奖金,在被告张时哲帮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取得项目之后进行调岗,于理于法对被告都是不利的。被告张时哲请求法院对于其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并对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工资予以支持,且被告张时哲所应得的奖金4万元也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为长沙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更为现名。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时哲与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张时哲在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处担任市场总监助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若被告张时哲1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被告张时哲填写人事变动表,其工作部门由市场部变更为财务部,职位变更为成本会计,工作地点为衡阳市雁峰区。被告张时哲于2015年11月前往衡阳任职。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张时哲主张因为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不发放工资和奖金,未经请假便再未到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处上班。2016年3月25日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以被告张时哲旷工为由视为自动离职,以书面形式主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张时哲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30236元;2、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支付其奖金40000元,差旅费5000元;3、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7950元。2016年7月1日,仲裁委出具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支付被告张时哲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259元;2、驳回被告张时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定,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张时哲调岗之前的工资标准为5300元每月,调岗后为2200元每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裁决及回证、银行流水、个人收入证明、人事变动表、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张时哲在《人事变动表》中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在2015年11月起即前往新岗位报到工作至2016年3月21日,从被告张时哲的行为可以推断被告张时哲对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的调岗调薪行为应当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的调岗调薪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认定为违法调岗调薪行为。被告张时哲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经请假而未上班,系属旷工行为,且已超过3天。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有权依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张时哲的劳动合同,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时哲经济补偿金。被告张时哲要求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按照调岗前的工资标准5300元/月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因原告湖南一品佳公司调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时哲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奖金和差旅费,被告张时哲未能就其主张的奖金和差旅费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时哲工资212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时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