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祁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平,曾用名祁保荣,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敏,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代理检察员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平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平通过向一名老年男子(身份未查明)购买咖啡因及苯甲酸兑成液体安钠咖,并用液体安钠咖熬制成固体安钠咖,在其经营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向社会人员出售。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其经营的“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内,以12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固体安钠咖一块。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祁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其经营的“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内,以75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出售液体安钠咖一瓶。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祁平在其经营的“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内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抓获,并从其店内搜查出疑似安钠咖液体15矿泉水瓶,疑似安钠咖固体60块。2015年12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安钠咖块状固体60块净重为1897克,疑似安钠咖液体15瓶体积为8250ml,安钠咖的含量为20g/100ml,均检出安钠咖主要成分(咖啡因和苯甲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平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祁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平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平通过向一名老年男子(身份未查明)购买咖啡因及苯甲酸兑成液体安钠咖,并用液体安钠咖熬制成固体安钠咖,在其经营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向社会人员出售。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其经营的“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内,以12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固体安钠咖一块。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祁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其经营的“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内,以75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出售液体安钠咖一瓶。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祁平在其经营的“烟酒蔬菜粮油肉食门市”店内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抓获,并从其店内搜查出疑似安钠咖液体15矿泉水瓶,疑似安钠咖固体60块。2015年12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安钠咖块状固体60块净重为1897克,疑似安钠咖液体15瓶体积为8250ml,安钠咖的含量为20g/100ml,均检出安钠咖主要成分(咖啡因和苯甲酸)。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案件简要过程等事实。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平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祁平被抓获的经过,系被动归案。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9日11时40分至2015年11月29日12时05分,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麻宏波、杨晓慧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被告人祁平经营的“蔬菜肉食门市部”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其门市部及后院库房内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安钠咖液体15瓶(康师傅矿泉水装,每瓶550毫升),疑似毒品安钠咖块状固体60块,并于当日依法予以扣押。5、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从被告人祁平处扣押的白色圆形固体状安钠咖1897克,矿泉水瓶装的液体安钠咖共8250ml移交至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郭某某向被告人祁平以每个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块固体安钠咖。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未向被告人祁平购买过安钠咖的事实。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向被告人祁平购买过两次安钠咖,第一次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祁平经营的门市部花50元购买了一矿泉水瓶装安钠咖液体,第二次于2015年11月27日到祁平门市部,花75元购买了一矿泉水瓶装安钠咖液体。9、被告人祁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祁平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及10月份的一天向一名陌生老汉先后购买了3斤咖啡因和2斤苯甲酸,之后其将购买的咖啡因及苯甲酸兑成安钠咖液体,后又用安钠咖液体熬制成安钠咖固体,向社会人员出售。分别于2015年10月份向郭某某以12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块安钠咖固体,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向白三以75元的价格出售了一瓶康师傅瓶装安钠咖液体,2015年11月28日向杨某某以75元的价格出售了一瓶康师傅瓶装安钠咖液体。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查获的安钠咖固体及液体存放位置。11、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14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祁平处搜查并扣押的物品重量及成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疑似毒品安钠咖块状固体60块净重为1897克,疑似毒品安钠咖液体15瓶体积为8250ml,安钠咖的含量为20g/100ml,均检出安钠咖主要成分(咖啡因和苯甲酸)。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平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祁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平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福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