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陈城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陈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花园景都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二层01、05号房,现经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城,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花园景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景都1-5号。上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将该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城与上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通过网络方式签订了《商品现货分销经济业务协议书》,陈城承诺接受交易所规则制度及相关规定。同时按照交易所制定的《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商品现货分销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依照相关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应向交易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交易所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5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