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刘满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钢链,被上诉人辰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我公司支付辰昊商贸公司货款860,700元,并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利息274,13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4年黄平易的证明上后加的新轮胎“前进1200-20共计10条”,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当,应当将此款款项23,500元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9月29日辰昊商贸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其起诉,双方一直无法明确货款,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虽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但此时双方并未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何来付清货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依照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辰昊商贸公司主张的月1.5%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辰昊商贸公司辩称,在一审中庆安工程公司并没有提出对笔迹申请鉴定,且我公司确向其提供过该型号及数量的轮胎。我公司与庆安工程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支付货款,庆安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1.5%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欠付款项支付利息无误,庆安工程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辰昊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庆安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009,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7,6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辰昊商贸公司与庆安工程公司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庆安工程公司购买辰昊商贸公司轮胎一批。合同第一条约定:前进牌轮胎(1400-24-24)每套4300元;前进牌轮胎(1400R24)每套6000元。第七条约定:庆安工程公司采用滚动式付款即在订第二批货物时将前一批货款电汇给辰昊商贸公司,以此类推,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十一条约定:如辰昊商贸公司于年底未结清货款,则每月向辰昊商贸公司按所欠货款1.5%的利率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后,辰昊商贸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实际供货种类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供货情况如下:1.2014年5月20日,辰昊商贸公司供应大力士牌轮胎(14.00-24-24)30条,每条4200元,合计126,000元;2.014年7月1日,辰昊商贸公司供应前进牌轮胎10套(1200R20-18),每套2350元,价值23,500元;大力士牌轮胎6套(23.5-25-16)),每套5400元,价值32,400元;大力士牌轮胎(14.00-24-24)48套,每套4300元,价值206,400元;内垫200条(14R24),每条168元,价值33,600元;垫带200条(14R24),每条35元,价值7000元,以上共计302,900元;3.2014年7月17日,辰昊商贸公司供应前进牌轮胎60条(14.00R24),每条价值6000元,合计36万元;4.2014年7月25日,辰昊商贸公司供应前进牌轮胎30条(14.00R24),每条6000元,合计18万元;大力士牌轮胎(23.5-25-16)8套,每套5400元,共计43,200元,以上共计223,200元;5.2014年8月15日,辰昊商贸公司供应前进牌轮胎(14.00R24)100套,每套5900元,合计59万元;垫带(14R24)200条,每条35元,合计7000元;内胎(14R24)200条,每条168元,合计33,600元,以上共计630,600元;6.2014年9月29日,辰昊商贸公司供应前进牌轮胎50条(14.00R24),每条6000元,合计30万元。以上六批供货价值共计1,942,700元。庆安工程公司接收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978,500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4月28日辰昊商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庆安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9,200元及对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庆安工程公司又给付辰昊商贸公司货款8万元,未付款金额为884,200元,庆安工程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庆安工程公司于年底(2014年)未结清货款,则每月向辰昊商贸公司按所欠货款1.5%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货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庆安工程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辰昊商贸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庭审调查,庆安工程公司曾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8万元,故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息。另,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息1.5%,折合年息为18%,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鉴于本案庆安工程公司欠付辰昊商贸公司货款时间较长,违约性质较为严重,故该标准与庆安工程公司违约行为相当,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计息情况如下:第一段:1,164,200元(884,200元+20万元+8万元)×日万分之5(月息1.5%)×15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8731.5元;第二段:964,200元(884,200元+8万元)×日万分之5(月息1.5%)×512日(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2日)=246,835.2元;第三段:884,200元×日万分之5(月息1.5%)×42日(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25日)=18,568.2元;三段利息合计274,134.9元。判决:一、庆安工程公司给付辰昊商贸公司货款884,200元;二、被庆安工程公司支付辰昊商贸公司利息274,13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庆安工程公司提交照片五张,证实辰昊商贸公司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辰昊商贸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轮胎是我公司提供的,而且照片也不能证明破损是因为质量问题。因无法确认轮胎是否为辰昊商贸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庆安工程公司认为黄平易书写的证明中,关于十条前进1200-20型轮胎是签名后另行添加的。对于此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庆安工程公司负担,在一审中,庆安工程公司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明鉴定,并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庆安工程公司欠付货款数额正确。二、庆安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庆安工程公司与辰昊商贸公司签订的轮胎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轮胎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庆安工程公司)于年底未结清货款,则每月向乙方按所欠货款1.5%的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表明,庆安工程公司明知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年底,至辰昊商贸公司起诉之时,庆安工程公司仍欠付货款为结清,故未结清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由庆安工程公司向辰昊商贸公司按月支付1.5%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式并无不当,故庆安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庆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52元,由庆安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