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庆与彭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南桥苑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李某停放于该小区1栋楼下的一辆价值8447元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李某报案后,与民警一起通过被盗摩托车的GPS定位系统进行追踪,并将被盗摩托车寻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张庆,并于2016年8月23日将张庆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张庆系累犯,提请对张庆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庆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庆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及购买凭证、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84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