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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诉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裕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初64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放,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9室。法定代表人:梁光夫,职务董事长。被告: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广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职务董事长。被告:扬州裕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大洋生活区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马乾坤,职务董事长。被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9号7-47。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职务董事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家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船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公司)、扬州裕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华、殷晓放,被告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船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以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息为1495081.25元,之后的罚息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造船公司和春和公司对太船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进出口银行对造船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号×××室的房地产;裕和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抵押物、《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抵押物、《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抵押物、《扬房权证李典字第××××××7号》抵押物、《扬国用(2013)第×××号》抵押物以上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为太船公司“出口船舶”的资金需要,向太船公司贷款人民币2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出口方卖方信贷利率,每一季度确定一次,并约定若太船公司逾期未予以偿还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依照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直至太船公司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主合同的同时,进出口银行与造船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为:×××),《保证合同》约定由造船公司对太船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3日,进出口银行与造船公司、裕和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为:×××和×××),约定造船公司、裕和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担保责任并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7月31日,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造船公司及裕和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就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贰亿叁仟万元贷款展期的申请,造船公司和裕和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并追加春和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进出口银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资金的义务,而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半年,太船公司仅偿还了90000000元,仍欠15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太船公司的违约行为对进出口银行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国有财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以保护进出口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证明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二支付审核单、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进出口银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贷义务。证据三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2015年12月10日打印),证明太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相应的还款义务。证据四《保证合同》(合同号:×××),证明进出口银行与造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造船公司同意为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补充协议》(合同号:×××),证明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造船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条款的补充,造船公司承诺按《保证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长201505008538号他项权证及评估报告材料,证明进出口银行与造船公司签署抵押合同,造船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号×××室的房产为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扬他项(2015)第×××号他项权证,证明进出口银行与裕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裕和公司将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的土地,用地面积3876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杨国用(2013)第×××号,为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八《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裕和公司将其位于李典镇秀清村的房屋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为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九《展期协议》(合同号:×××),证明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展期协议,太船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出主合同项下的230000000元贷款展期的申请,造船公司、裕和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并追加春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十《保证合同》(合同号:×××),证明进出口银行与春和公司另行签署了保证合同,春和公司同意为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一《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证明案涉贷款的利息计算情况。证据十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及长201505008538号他项权证,证明展期后,进出口银行与造船公司签署抵押合同,造船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390号103室的房产为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十三《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证明展期后,进出口银行与裕和公司签署抵押合同,裕和公司以其所有的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房地为进出口银行与太船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被告太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本金部分数额;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故不认可;对进出口银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造船公司答辩称,认可本金部分数额;罚息没有有合同依据,故不认可;由于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故造船公司认为,造船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进出口银行没有尽到抵押权人的监管义务,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减免造船公司的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证据交换和质证,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一签字页的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骑缝章,故除贷款金额外,不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对证据三、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催收单没有经双方确认且没有邮寄凭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第三条规定了抵押人和担保人债权的种类是船舶出口卖方信贷,也就是说只有在符合该债权种类条件的时候,抵押人才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骑缝章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且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均认可证据一落款处太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各被告均未就证据一的内容提出反证,故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可,证据一借款合同内容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关于证据三、证据十一,系进出口银行为证明太船公司违约和欠付的利息计算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就其具体数额,留待本院事实认定部分核实;关于证据十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就其关联性留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贷款人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太船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船舶出口卖方信贷)》,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0元的船舶出口卖方信贷,专项用于借款人出口船舶和部分可用于置换借款人前期垫付的自有资金的需要;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对于人民币贷款,执行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利率浮动日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分笔拨放的以首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对日浮动,浮动利率一经确定,浮动期内不得更改。浮动期满后,再按届时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下一浮动期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逾期的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6月30日,还款160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80000000元;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违约事件与处理部分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提取的贷款的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6、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2014年11月19日,保证人造船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两年。2014年11月20日,进出口银行依约向太船公司发放了240000000元贷款。2015年6月30日,债务人太船公司、债权人进出口银行、保证人造船公司、保证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调整主债权还款计划;太船公司应在主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照还款计划以原币种偿还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230000000元;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皆已知晓并且同意主合同的上述修改,并承诺仍按保证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6日,抵押人裕和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第×××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裕和公司同意将坐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建筑面积49049.02平方米,用地面积3876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杨房权证李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杨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给进出口银行。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74060000元,双方协商确认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74060000元,抵押率为100%,抵押贷款额为人民币74060000元;设立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有关税费;抵押期限1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到2015年12月19日止。2015年7月13日,抵押人造船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太船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船舶出口卖方信贷),……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号×××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8第×××号,房屋总建筑面积2926.72元,房屋类型商场,土地权属状况国有,地号长宁区新华路街道57街坊52/1丘,总面积432.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如下:种类:船舶出口卖方信贷,金额24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9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述两项:(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5年7月17日,抵押人裕和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裕和公司将其独立使用的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土地使用权(地号为×××,用地面积38766.3平方米,建筑面积49049.02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杨国用(2013)第×××号,抵押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秀清村,南至造船公司,西至裕和公司、北至秀清村)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1、抵押范围的贷款本息;2、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3、其它相关的税费;双方协议确认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781.2万元;抵押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到2015年12月16日止。2015年7月31日,债务人太船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保证人/抵押人造船公司、保证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抵押人裕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太船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太船公司提供24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太船公司、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补充协议》;太船公司、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统称为主合同,主合同的债权称主债权)。进出口银行和造船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保证合同》,进出口银行和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保证合同》,进出口银行与造船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进出口银行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统称抵押合同),由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和裕和公司对太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根据主合同,太船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款人民币240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0000000元尚未偿还,原还款计划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230000000元。现太船公司提出就主合同项下人民币230000000元贷款展期的申请,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裕和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主债权提供担保。进出口银行经审核同意太船公司的申请。主合同项下贷款中的展期部分为人民币230000000元,展期后还款计划调整为2015年9月30日,还款80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8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7000万元。太船公司应按调整后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展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展期款适用的利率为船舶出口卖方信贷利率;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同意保证合同在展期后继续有效,同意为展期后太船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太船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造船公司、裕和公司同意抵押合同在展期后继续有效,同意为展期后太船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太船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15日前办妥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如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有权直接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展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太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展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行使各担保项下的权利。本协议项下的展期款,除主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方式外,应增加如下担保方式:由春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特别约定:对于本协议项下展期款,除主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方式以及上述增加的担保方式外,还包括如下担保方式:由造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由裕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由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松岱镇一期区域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应当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尽快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协议是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除本协议修改内容外,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其它权利义务不变。2015年7月31日,抵押人造船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太船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同意向债务人提供240000000元贷款,债务人、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补充协议》;债务人、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补充协议》;债务人、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裕和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展期协议》(以下将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展期协议统称为主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390号103室的房地产(房屋状况,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长字2008第0123**号,房屋总建筑面积2926.72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土地状况,权属状况国有,地号长宁区新华路街道57街坊52/1丘,总面积432.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如下:种类:船舶出口卖方信贷,金额23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述两项:(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5年7月31日,抵押人裕和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太船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同意向债务人提供240000000元贷款,债务人、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补充协议》;债务人、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补充协议》;债务人、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裕和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展期协议》(以上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展期协议统称为主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房地座落: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房屋总建筑面积:49049.02平方米,4幢全幢,建筑面积6409.77平方米,房屋类型工业房地产,层数1-3/3,14幢全幢,建筑面积8253.44平方米,房屋类型工业房地产,层数1-6/6,15幢全幢,建筑面积20149.5平方米,房屋类型工业房地产,层数1-6/6,5幢全幢,建筑面积为14236.31平方米,房屋类型工业房地产,层数1-6/6;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工业用地,地号:×××,使用期限:50年,总面积38766.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如下:种类:船舶出口卖方信贷,金额230000000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述两项:(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5年7月31日,保证人春和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太船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太船公司提供24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太船公司、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补充协议》;太船公司、造船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补充协议》,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与进出口银行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展期协议》(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展期协议统称为主合同),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下述所有债务:1、贷款本金即230000000元;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两年。2015年8月24日,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与抵押人造船公司就座落于上海市番禺路390号103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926.72平方米,土地面积:432.4平方米)办理了长201505008538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房地产权利人造船公司,房地产坐落番禺路390号103室,建筑面积2926.72平方米,土地面积432.4平方米,债权数额230000000元,附记栏记载:本抵押权仅担保主债权中的10200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27日,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与抵押人裕和公司就座落于李典镇秀清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权证李典字第×××号、×××号、2013016729号、×××号)分别办理了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进出口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裕和公司,债权数额均为人民币74060000元整,在附记栏中均载明: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2日,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与抵押人裕和公司就坐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的土地(地号:×××,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38766.3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办理了扬他项(2015)第09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书在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栏中记载:担保范围详见《借款合同》×××。截至本案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5日,太船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9月30日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80000000元。现太船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太船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贷款的全部欠付利息、复利及2015年12月21日前的罚息还清,尚欠进出口银行罚息共计1495081.2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船舶出口卖方信贷)》、支付审核单、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2015年12月10日打印)、《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扬他项(2015)第0903号他项权证、《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扬房他证李典字第×××他项权证、《展期协议》、《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太船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的义务,但太船公司在偿还90000000元本金后,未依约偿还剩余150000000元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合同(船舶出口卖方信贷)》约定,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逾期的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进出口银行起诉要求太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日,进出口银行称2015年12月21日前的罚息太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太船公司、造船公司、裕和公司、春和公司庭审中称以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为准,故本院结合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对进出口银行该陈述予以认定,本案的罚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进出口银行依据《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展期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依此登记的抵押权要求裕和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造船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造船公司答辩称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故进出口银行没有尽到抵押权人的监管义务,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减免造船公司的抵押担保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船舶出口卖方信贷)》约定了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0元的船舶出口卖方信贷,专项用于借款人出口船舶和部分可用于置换借款人前期垫付的自有资金的需要。合同号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如下:种类:船舶出口卖方信贷。可见,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并未有冲突,且造船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故造船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造船公司应以登记的抵押物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上述合同号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权登记证明中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不动产物权应当包括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也是确定物权内容的重要根据,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因此,上述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以各自对应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中的内容为准。此外,进出口银行同时依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要求造船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要求春和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造船公司、春和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主债务人太船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相应罚息(截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的罚息为1495081.25元,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船舶出口卖方信贷)》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以长201505008538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登记的抵押物,以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扬房他证李典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以扬他项(2015)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裕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裕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春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温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崔西彬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