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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034潘春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春明,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35时许,被告人潘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人民路行驶至八字桥路段,发生交通肇事,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春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潘春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封装袋,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明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春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春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春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