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杨煜与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270号原告:杨某,女,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淑(杨某之母),女,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3333-6。法定代表人:刘婷婷,经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岑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斯岑培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总学费的20%,共计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斯岑培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我与斯岑培训公司在南川签订培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我在斯岑培训公司的培训下未能通过2015年重庆舞蹈专业联招考试本科的,斯岑培训公司向我承诺无条件退还总学费的20%或第二年免费参加专业集训班的学习至重庆艺术高考前。考试后,我未能通过2015年重庆舞蹈联招考试本科线,遂选择要求斯岑培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我总学费的20%,斯岑培训公司却以我通过2015年重庆表演专业本科线为由拒不退还款项。报名参加表演专业考试是我自行决定的,与斯岑培训公司无关,培训过程中我也没有出现过违反合同第一条第3款相关约定的情况。我多次向斯岑培训公司要求退还学费,该公司拒不退还,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斯岑培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杨某作为乙方在其父亲杨座兵的代理下与甲方斯岑培训公司签订《2015年合同班协议书》,约定斯岑培训公司为杨某通过2015年重庆市舞蹈艺术专业考试提供培训服务,杨某向斯岑培训公司支付学费23000元。双方约定在杨某遵守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的相关约定前提下,若其经培训未能通过2015年重庆舞蹈专业联招考试本科线或未取得舞蹈艺术专业合格通知的,斯岑培训公司承诺无条件退还杨某总学费的20%或第二年免费参加专业集训班的学习至重庆艺术高考前。此后,杨某参加了重庆市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艺术类专业统考,舞蹈表演类专业的考试成绩未能达到本科合格线,表演专业的考试成绩达到本科合格线。上述事实,有《2015年合同班协议书》、收据、成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与斯岑培训公司签订的《2015年合同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接受斯岑培训公司培训后,报考舞蹈表演类专业的考试成绩未能达到本科合格线,符合斯岑培训公司承诺的相应情形,故杨某有权向斯岑培训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现杨某确认要求斯岑培训公司退还总学费的20%,则斯岑培训公司应退还杨某23000元×20%=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4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某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斯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某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