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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建友与杨加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友,杨加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513号原告程建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汤海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华,公司职工。原告程建友与杨加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华,被告杨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加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206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朱有明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四组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有被告杨加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朱有明跌倒严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年12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加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建友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原告与朱有明系亲戚关系,被告交强险赔偿部分双方已经约定分割方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加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加不计免陪;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及案外人朱有明均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朱有明的承诺请求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相关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予以剔除;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可同时主张;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加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原告行右侧股骨中段、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级(中危)。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166.7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杨加旺垫付2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2364.58元。2016年7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建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段、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程建友花去鉴定费2280元。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1166.73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误工费24225元(85元×285天),护理费12835元(85元×151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60090.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建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加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有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建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建友主张医疗费31166.73元,本院经核对程建友共花去医疗费为31166.73元(含二被告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于法有据。原告程建友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伤后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2835元(85元×151天),其主张护理的费用为12835元(85元×151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程建友主张误工费24225元(85元×285天),鉴定意见其休息日为240日,二次手术费休息期为45日,故对于其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以及出院记录,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程建友因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家庭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程建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1166.7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2835元,误工费2422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免责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拘束力。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范围、数量以及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等费用不予认可,但上述鉴定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学鉴定部门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影像资料所作出,鉴定过程中亦未违反相应的鉴定规则及程序,故保险公司仅以其系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同时主张,且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用应当从赔偿范围内予以剔除,但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已行右侧股骨中段、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等行固定手术,二次手术为其将来取出固定所必然发生之费用,该项费用为鉴定报告所判定得出,为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之考虑,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遗有残疾,相关身体部位活动受限,伤残赔偿金为赔偿原告身体残疾、活动受限之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精神亦遭受相应痛苦,故法律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补偿。由此可见,作为医疗费延伸之二次手术费用,作为赔偿残疾遗留之伤残赔偿金,作为补偿精神所遭受痛苦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者赔偿目的各不相同,并无被告保险公司不可同时主张之说。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于法有据,并行不悖,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朱有明向本院承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程建友先予受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程建友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835元,误工费24225元,残疾赔偿金695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建友合计115000元。原告程建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医疗费26166.73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480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1610.73元。被告杨加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加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加旺对原告程建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27.51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杨加旺垫付的2000元、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12364.58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程建友各项损失合计11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建友各项损失合计29127.51元,以上合计144127.5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尚须赔偿原告139127.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以便本院转交原告程建友】。二、原告程建友返还被告杨加旺事故垫付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程建友返还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2364.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保险公司、程建友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32元,由原告程建友负担849.6元,由被告杨加旺负担1982.4元(被告杨加旺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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