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新群与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丽,潘新群,厦门鑫京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丽,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墩、黄婧雯,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群,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峰,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鑫京源贸易有限公司,(鸿祥大厦)15A单元。法定代表人盛吉团,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刘军锋,主任。上诉人李杨丽因与被上诉人潘新群、原审第三人厦门鑫京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源公司)、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信律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雯,被上诉人潘新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京源公司、宏信律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杨丽上诉请求:部分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杨丽无需向潘新群支付利息。理由主要是:2014年10月31日李杨丽向潘新群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李杨丽尚欠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备注:“今签署文件属最终确认书。”从前述确认书中可以看到,李杨丽与潘新群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李杨丽和潘新群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李杨丽需偿还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潘新群答辩称,李杨丽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明确本案借款利息是月利率7.5%,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新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杨丽立即向潘新群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杨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15日,潘新群通过厦门一百控股有限公司(原审笔误,应为厦门一丰控股有限公司)向旭丽(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共计转款270万元,2014年4月10日,旭丽(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向厦门一丰控股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9日,李杨丽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9月11日,李杨丽再次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李杨丽再次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备注“今签署文件属最终确认函,其它文件无效”。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审第三人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向李杨丽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接收潘新群及鑫京源公司的委托,就贵方与潘新群之间债务通知如下:潘新群于2015年1月8日与鑫京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贵方所欠潘新群22731951元的债务及利息,已转给鑫京源公司,自即日起将由鑫京源公司向贵方主张上述债权。再查明,在(2015)思民初字第13794号潘新群诉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第三人鑫京源公司到庭陈述确认,潘新群有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共计22731951元债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鑫京源公司,但是过后又取消转让了,因此潘新群与鑫京源公司的转让关系已经解除,并已通过宏信律所通知了李杨丽本人。又查明,李杨丽是旭丽(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最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杨丽申请对《欠款确认》上李杨丽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通知,李杨丽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鉴定样本,原审法院按李杨丽自动撤回鉴定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李杨丽人员基本信息、《债权转让通知书》、旭丽(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杨丽连续三个月向潘新群出具《欠款确认》,辅之潘新群提供的相应转账记录及李杨丽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李杨丽尚欠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宏信律所虽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李杨丽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李杨丽所欠潘新群的债务及利息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鑫京源公司,但之后潘新群及原审第三人鑫京源公司已取消上述债权转让,且现潘新群和原审第三人再次告知李杨丽解除上述债权转让,由潘新群通过本案向李杨丽主张上述债权,故潘新群作为诉讼主体向李杨丽主张本案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鑫京源公司、宏信律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1、2014年10月31日,李杨丽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载明:“2014年4月3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210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本金20万)万元,故此笔借款本金合计250万元,此笔借款按月利率7.5%计息”。2、厦门一丰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出具《确认函》,确认2014年4月3日其受潘新群的委托将60万元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李扬丽指定的旭丽(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系潘新群所有。3、厦门一丰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出具《确认函》,确认2014年4月3日其受潘新群的委托将210万元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李扬丽指定的旭丽(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系潘新群所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一)潘新群主张李杨丽尚欠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其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及李扬丽所出具的三份《欠款确认》。原审判决李扬丽归还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李扬丽对此并无异议。(二)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借款利息认定。1、借款利息约定认定。李扬丽上诉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李扬丽2014年10月31日所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其在该确认书中认可讼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由此可证双方存在关于借款月利息为7.5%这一约定,李扬丽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借款利率认定。因原审潘新群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故本案关于借款利息利率的认定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潘新群要求李扬丽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审判决认定李扬丽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对此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补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部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64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潘新群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如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新群原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800元,均由上诉人李扬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新建附: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