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8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祁阳县羊角塘镇复兴村支书家中吃饭,席间喝了三杯米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MXX**轿车从祁阳县黎家坪镇往祁阳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华新水泥厂地段时,向左越线撞向了对向行驶的湘MX23**出租车和湘M2KK**轿车,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7mg/100ml。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了刘某甲湘MX23**车辆损失费3600元、唐某医疗费用及湘M2KK**车辆损失费45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证人刘某甲、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