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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9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伊和园”酒店三楼大厅内,趁吴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座椅上的黑色挎包一个,内装女式钱包一个及现金380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12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伊和园”酒店三楼大厅内,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座椅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VIVO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董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承揽水暖工程为由,并以修车、给教育局领导送礼等事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3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伊和园”酒店三楼大厅内,趁吴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座椅上的黑色挎包一个,内装女式钱包一个及现金380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5年12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伊和园”酒店三楼大厅内,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座椅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VIVO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董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承揽水暖工程为由,并以修车、给教育局领导送礼等事由,先后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3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