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崔凯与杨贵林,杨小林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凯,杨小林,杨贵林,崔玉泓,熊成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凯,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全(系崔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林,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林,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泓,女,200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代理人:杨小林(系崔玉泓之母)。原审被告:熊成玉,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凯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林、杨贵林、崔玉泓及原审被告熊成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争议房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小林二人共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贵林、杨小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具有人身专属性”,即只认书面证据形式,不审查案件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独立审判”的原则、制度。《协议》上填写有4人,而杨小林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上无有杨贵林、崔玉泓是共有权人,按《婚姻法》,对杨小林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只能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二、杨贵林与其女儿杨小林、女婿即上诉人、外孙女崔玉涨不是同住家庭成员,04年杨小林出嫁与上诉人婚后即到上诉人家落户,买房后又自立门户,是三口之家,杨小林取得的房产证的物权共有人自然不包括杨贵林。三、杨贵林对争议房现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杨小林与上诉人2011年取得房产证,未将《安置购房协议》中的杨贵林列入共有人登记,即已排斥了杨贵林的权利,不论是杨小林对登记权利人的自认行为也好,或是杨贵林的弃权行为也好,或者视为女儿、女婿“侵权”登记也罢,杨贵林现才主张房权,已过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四、杨贵林的原有旧房在政府征地时已被作价征收,早已由他自己领取了原房价值的补偿金,原房已消灭。08年1月15日杨贵林虽与统征办签有《房屋拆迁协议》,但绝不是房屋互换,不是财产返还,故本案争议房不是杨贵林、熊成玉的还房,是上诉人购房,仅是优惠而已。杨贵林与统征办的《拆迁协议》主要内容只是确认乙方有6个被安置住房的人口,即享有优惠购房的资格而已,仅是期待权。五、住房安置人口指标即资格是无形资产,杨贵林、崔玉泓并未通过自身出资购买取得所有权。对无形资产应当依法评估,原审简单化确权共有,司法不公。即使误判四人共有,也不能视为四人共同共有,而应作按份共有判定。六、上诉人作为男方,解决结婚后的“婚房”,符合中国当今男女结婚一般由男方解决夫妻婚房的习惯。杨小林、杨贵林辩称,涉案房屋是杨贵林老房拆迁安置来的,不是购买的商品房��而是有身份属性的,一审按拆迁安置协议与户口来确定是共有正确。购房费用是杨贵林、熊成玉出资的,崔凯没有出资。请求维持原判。熊成玉述称,购房款是熊成玉出的,崔凯没有出资。崔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xxx号7栋7层1单元704室住房(建筑面积104.39平方米)属于崔凯、杨小林共同所有;2.案件诉讼费由杨小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成玉与杨贵林系夫妻关系,杨小林以及案外人杨春杰是熊成玉、杨贵林的女儿。崔凯与杨小林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崔玉泓。2015年,崔凯与杨小林离婚。崔凯与杨小林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万州区太龙镇,直到2011年才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1999年4月28日,杨贵林(乙方)与万州区五桥机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因修五桥机场征用乙方所在五桥办事处联合村9组的土地,需拆迁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乙方表示同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基本情况和数额见附表,乙方完全予以认可;乙方家庭成员4人一致签字同意杨贵林作为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处予以公证。杨贵林家庭成员包括妻子熊成玉、二女儿杨小林、大女儿杨春杰。2003年3月7日,杨贵林作为户主与万州区盘龙街道办事处签订《占地移民生产及抚幼安置销号合同》,约定补偿杨贵林一家一次性生产安置费46000元。2008年1月15日,江南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杨贵林(乙方)签订了《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在征地批文下达之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村居民共5人(姓名:杨贵林、杨春杰、杨小��、张亚飞、崔玉泓)为住房安置对象;常住人员共2人(姓名:张朝云、崔凯)为优惠购房对象;甲方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二、统建优惠购房的选址在五桥立交桥万川大道旁,……四、乙方购买统建优惠购房的有关价格标准为:住房安置对象安置面积单价247元/平方米,优惠购房对象安置面积单价280元/平方米,乙方享受《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购房面积15平方米单价280元/平方米,乙方增购面积15平方米以内单价650元/平方米,超购面积单价900元/平方米,如因户型设计限制超过规定标准(申请面积)5平方米以内单价280元/平方米。……六、甲方对乙方房屋及构筑物补偿金额详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清单》。……八、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搬出原住房。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当日杨贵林在《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清单》签字确认补偿金���为45081.5元。熊成玉将房屋安置指标所涉及面积20平方米转让给熊成秀。2010年6月9日,江南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杨小林(乙方)签订了《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征地批文下达之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村居民共叁人(姓名:杨小林、崔玉泓、杨贵林)为住房安置对象;常住人员共壹人(姓名:崔凯)为优惠购房对象;甲方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含公摊)予以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安置。二、甲方安排乙方入住的统建优惠购房为五桥立交桥统建安置房小区7幢1单元704号安置房,共计建筑面积(含公摊)102.39平方米,分类面积计算如下:1、住房安置对象安置面积60平方米,单价247元/平方米,计14820元;2、优惠购房对象安置面积20平方米,计5600元;3、因户型设计限制超过规定标准(申请面积)2.39平方米,单价280��/平方米,计669.20元;……5、乙方增购面积15平方米,单价650元/平方米,计9750元;6、乙方超购面积5平方米,单价(安置房造价)900元/平方米,计4500元,综上1-6项,乙方共计应付人民币35339.20元。三、乙方从签订过渡协议之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应领取过渡费24437元,甲方已发放24640元,乙方还应退过渡费203元。……五、其他2697元。六、综上二至七条,按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实施住房安置,甲乙双方互相抵款额后,乙方应补甲方32642元。该协议乙方由崔凯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崔凯与杨小林夫妻按协议向甲方履行了支付32642元款项的义务。2011年6月22日,杨小林取得了本案争议位于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xxx号7幢1单元704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13604号,登记权利人为杨小林,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9平方米。2010年6月9日,江南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杨春���(乙方)签订了《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征地批文下达之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村居民共贰人(姓名:杨春杰、张亚飞)为住房安置对象;常住人员共壹人(姓名:张朝云)为优惠购房对象;甲方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含公摊)予以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安置。二、甲方安排乙方入住的统建优惠购房为五桥立交桥统建安置房小区1幢2单元604号安置房,共计建筑面积(含公摊)81.75平方米,分类面积计算如下:1、住房安置对象安置面积40平方米,单价247元/平方米,计9880元;2、优惠购房对象安置面积20平方米,计5600元;3、因户型设计限制超过规定标准(申请面积)1.75平方米,单价280元/平方米,计490元;……5、乙方增购面积15平方米,单价650元/平方米,计9750元;6、乙方超购面积5平方米,单价(安置房造价)900元/平方米,计4500元,综上1-6项,乙方共计应付人民币30220元。……五、其他2900元。六、综上二至七条,按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实施住房安置,甲乙双方互相抵款额后,乙方应补甲方27320元。该协议乙方由张朝云签字确认。另外,杨小林、崔玉泓于2010年8月30日户籍因征地由万州区陈家坝联合7组迁到万州区万川大道xxx号7幢1单元7-4室。一审法院认为,杨贵林与万州区五桥机场有限公司因拆迁杨贵林在五桥办事处联合村9组房屋及附属设施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以及江南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杨贵林签订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征地农村居民包括了杨贵林、杨小林,并且杨贵林、杨小林为住房安置对象。之后,江南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杨小林签订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村居民共叁人即杨小��、崔玉泓、杨贵林为住房安置对象,常住人员一人即崔凯为优惠购房对象。由于以上协议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杨小林取得的位于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xxx号7幢7层1单元704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13604号,登记权利人为杨小林,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9平方米),应当属于崔凯和杨小林、崔玉泓、杨贵林4人共同的统建优惠购房,属于该4人共有。由于熊成玉将拆迁房屋安置指标转让他人,熊成玉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产权分额。关于崔凯主张的争议房屋是崔凯与杨小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对杨贵林可获取的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已经作价1万元给了杨贵林,该房屋属于崔凯与杨小林二人共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万川大道xxx号7幢7层1单元7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301房地证2011字第136**号)属崔凯与杨小林、崔玉泓、杨贵林四人共有。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崔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崔凯提交的购买装饰材料和空调机、电冰箱、电视机的单据和发票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国家建设用地的要求,需对杨贵林家原有的联合村九社房屋进行拆迁,先后签订了几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08年1月15日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明确杨贵林、杨春杰、杨小林、张亚飞、崔玉泓为住房安置对象,张朝云、崔凯为优惠购房对象。2010年6月9日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进一步明确争议的五桥立交桥统建安置房小区7幢1单元704号安置房的住房安置对象为杨小林、崔玉泓、杨贵林,崔凯为优惠购房对象,分别按不同的优惠价格计算和支付购房款项。因此争议房屋是针对特定对象优惠出售的安置房,协议中的住房安置对象杨小林、崔玉泓、杨贵林和优惠购房对象崔凯均有权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使是由崔凯经手签订该协议并支付购房差价款,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杨小林,也不能据此证明该房屋属于崔凯和杨小林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崔凯主张已支付杨贵林1万元取得其2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但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从本案证据看,杨贵林从未作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或赠与其份额的明确意思表示。对于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其他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不享有产权或登记时已经发生了侵权行为,崔凯主张杨贵林不是共有人或杨贵林主张房屋产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玉泓是未成年人,其合法财产也不得擅自剥夺。因此崔凯主张争议房屋仅属于崔凯与杨小林二人共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四人共有的该房屋中各自所占份额,因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出明确份额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崔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崔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毅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