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2010年6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2月3日被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四人均已判刑)、折某某(在逃)六人用高天智的蓝色单桥油罐车从靖边采油厂采油七大队采油四队新1**井的储油罐内装走原油约8.14吨(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0473元)。当晚段某某、张某某负责在新1**井场接防渗带管和从储油罐往出放原油,折某某负责驾驶油罐车和往油罐车罐内装原油,高某某驾驶自己的车号为陕KY14**白色长城皮卡车载着韩某某负责望风、照人,韩某某驾驶一辆起亚牌越野车负责望风、照人。当该油罐车行至新1**井附近的一坝梁处时被靖边采油厂保卫队工作人员查扣。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含量证明、过磅单、化验单,证人张某、郝某某、王某某、富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段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于2013年12月3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照人、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